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8952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东首路北(中钢联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区颐馨园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区莲湖花园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牡丹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奥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区凤凰工业园经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立中,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聊城市开发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广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集团)、山东中奥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钢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庆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德公司、中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诺德公司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期间内利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诺德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被告国恒公司、中钢联公司、广庆集团、中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期间内利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诺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诺德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国恒公司、中钢联公司、广庆集团、中奥公司、***分别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诺德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被告诺德公司于2019年偿还本金1500000元,其后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国恒公司答辩称,这笔贷款在公司征信报告上未查到担保记录,认为这笔贷款未发放。
被告中钢联公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银行垫款,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律师费发票为1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为该案件支付了20000***费。
被告广庆集团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罚息、复利应提供法律依据,主张律师费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
被告诺德公司、中奥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各被告人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诺德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款申请书、特种转账凭证、普通贷款本息归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用于归还恒丰银行银承垫款4500000元;3.《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国恒公司、中钢联公司、广庆集团、中奥公司、***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地址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已约定了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的情况,目前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剩余10000元结案之后结算。被告国恒公司、中钢联公司、广庆集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不能显示原告为该案件支付了20000***费。
被告国恒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其公司征信报告中不显示涉案贷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向诺德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国恒公司、中钢联公司、广庆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反映案涉借款发放、担保以及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过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国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信用报告“报告说明”部分载明,本报告信息均由相关数据提供机构和信息主体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该信用报告仅是对征信系统内信息的整合,故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贷款发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诺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诺德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用于偿还2017恒银济承字第10001080031号合同项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续追偿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国恒公司、中钢联公司、广庆集团、中奥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诺德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恒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19年12月21日起,诺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诺德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0元。原告为主张债权,与****(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为20000元,于诉讼立案且收到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于执行完结且收到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在主张债权过程中,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贷款发放后,被告诺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诺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经审理认为,原告虽与****(聊城)律师事务约定基础代理费20000元,但仅实际支付10000元,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原告尚未产生损失,故被告诺德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恒公司、中钢联公司、广庆集团、中奥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诺德公司追偿。
被告诺德公司、中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复利;
三、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奥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奥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减半收取15480元,由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奥毯业有限公司、***负担1544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负担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奥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