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540号
原告:聊城祥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12745386C,住所地:山东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RAPXMXQ,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7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聊城祥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诉被告鄄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07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以80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承包的部分电力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系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第三人工资,第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欠薪问题,为了化解矛盾,原告经和二被告商定后,将应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结清。但是事后被告并未将拖欠第三人的工资支付完毕,第三人仍向相关部门反映欠薪问题,后在人社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先后向第三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合计8070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首先,**公司是在2020年5月份将公章借于案外人**作,出借的原因是为了**作和鄄城县供电公司对接,方便为公司讨要尾款,补充合同使用。而**作基于**公司对其的信任,隐瞒**公司其真实的使用目的,超越了代理权限,私自拿公章用于和原告签订合同,**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作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作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作不具有代表权和代理权,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公司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其次,案涉资金往来、劳务输送、开具发票等行为均未通过**公司账号正常进行,甚至在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的工程中都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参加,被告***并不是我公司人员,也没有持我公司的委托书,派去干活的员工和我公司也没有劳务派遣协议。全过程***均以自己公民的名义承揽祥泰公司分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即使出现以上诸多不合理之处,原告仍然认为***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符合社会常理,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在此过程中并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案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实为祥泰公司和***,本案的主要纠纷是不当得利纠纷,***拿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后拒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在原告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足以说明***在本案中是获利者,原告应向获利者主张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配电工程电气施工安全协议》,证明:原告同被告鄄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原告将相关电力施工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证据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鄄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队长被告***雇佣***工作,因***未足额向***支付工资,***以农民工身份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反映,为有效解决有关问题,原告在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代被告***再次向***支付工资28400元。证据三、***持证据二拍摄的视频一段及网银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有关事实后,原告安排有关人员向***支付28400元,转账备注为:聊城祥泰代付***工资。证据四、被告亲属***向***出具的欠条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持证明录像一段、及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鄄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队长被告***雇佣***工作,因***未足额向***支付工资,被告***亲属***为***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以农民工身份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反映,为有效解决有关问题,原告在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代被告***再次向***支付工资18180元。证据五、**某举报信一份、**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某持证明的录像一段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鄄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队长被告***雇佣**某工作,因***未足额向**某支付工资,后**某以农民工身份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反映,为有效解决有关问题,原告在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代被告***再次向**某支付工资15075元。证据六、被告***亲属***1为***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鄄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队长被告***雇佣***工作,因***未足额向***支付工资,被告***亲属***1为***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以农民工身份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反映,为有效解决有关问题,原告在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代被告***再次向***支付工资190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公章的加盖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份合同缺失项目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期限、签订日期、总价款、付款节点、负责人签字等所有的合同基本内容,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完整合同,也没有补充协议,因此该份合同不成立,不能以此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有合同关系,因此即便加盖有我公司公章也不能对我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综合质证,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证据中提到的证人均未出庭,所做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其次,***等人的口述其是***雇佣的工人作为一个普通施工人员根本无法证明也无从证明***是哪个公司的施工队长。再次,***等人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没签订劳务合同,而与***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并且证明中均提到款项已被***领走,欠款人是***和***,上述人员与我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即使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也应向***等人主张。综上,在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合同不成立且合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及***与我公司有何关系,原告多次强调***是我公司安排的施工队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配电工程电气施工安全协议》,虽然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因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没有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酬金,缺乏合同的基本条款,被告也不认可合同的存在,因此该合同不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不属有效证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由于被告提出异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视频,因其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其证明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不作为有效证据,对网银转账记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中的***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和录像,因第三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是真实意思,故不作为有效证据,对转账记录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某举报信及证明录像,因证人没有出庭,且也未申请证人不予出庭,故该证人证言不属有效证据,对转账记录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六***为***出具的欠条,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具体关系,故不确认该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将承包的部分电力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系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公司、***第三人***、**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撤回对第三人**某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不当得利产生的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祥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文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