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卜彦,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绪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伟、原审被告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工程公司)、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赫自动化公司)、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分析,被上诉人姜伟在本案中完全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仅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3.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⑴被上诉人虽提交了物业证明,但无缴纳水电、物业费用的相关凭据,真实性无法查清;⑵证人是否为房主无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否营业及实际经营者是否为姜伟均不能证实。
姜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田汽车公司辩称: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上诉。
万顺工程公司、迈赫自动化公司未予答辩。
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顺工程公司、迈赫自动化公司、福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姜伟医疗费11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237.75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6.8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9952.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田汽车公司将其总装车间的机电安装工程及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迈赫自动化公司,迈赫自动化公司又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万顺工程公司,万顺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雇请姜伟、胡光辉等人从事消防弱电强电安装,姜伟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安全指示灯时,因工友推移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倾倒,致使姜伟连同脚手架摔下,部分脚手架压在姜伟脚上致其受伤;姜伟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垫付医疗费17188元;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姜伟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枣阳市野马物业管理中心证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2012年6月20日开始租赁孙祥清位于枣阳市野马物业管理中心的房屋居住,平时从事个体经营,还在外从事弱电安装。同时孙祥清也到庭进行了陈述,证明姜伟租房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无异议,但认为姜伟取得营业执照,不一定营业;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孙祥清未提供房产证。孙祥清称所购房屋有总证,其购的为二楼,没有分户。原审法院认为,姜伟居住情况有居住的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主到庭作证,姜伟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受伤之日就在从事弱电安装业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姜伟居住地为城镇,平时靠从事弱电安装业务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姜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对姜伟的伤残、误工、护理时间等事项的评定,姜伟提交了鉴定意见,被告方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认为不应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姜伟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鉴定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姜伟诉前按工伤标准鉴定不符合人损赔偿标准,所支付的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姜伟的父亲姜荣义和母亲曾清华已年满65岁,已到了儿女赡养的年龄,且其父亲为残疾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福田汽车公司将其总装车间的机电安装工程及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迈赫自动化公司,迈赫自动化公司又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万顺工程公司,万顺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工程发包关系和部分工程分包关系。***在施工时雇请姜伟、胡光辉等人从事消防弱电强电安装,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的承包人,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未取得资质却承包工程施工存在过错;同时,***作为现场施工人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在姜伟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其他雇员在下面推移脚手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脚手架倾倒致姜伟与脚手架摔倒受伤,***存在对雇员教育管理不当,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站在脚手架上让其他工友在下面推移脚手架,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责任,姜伟自担20%的责任。本案发包人福田汽车公司、承包人迈赫自动化公司对分包人万顺工程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对***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严,均存在过错;三公司均应对***因安全生产事故致姜伟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姜伟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85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2.护理费5371.56;3.误工费16114.68元;4.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6.05元;5.鉴定费22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700元。综上,姜伟损失共计132879.51元。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万顺工程公司、迈赫自动化公司、福田汽车公司连带单独赔偿外,其余损失130586.17元,应由***赔偿80%即104703.6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703.61元,扣除***已付17188元,下余89515.61元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姜伟各项损失8951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姜伟负担300元,被告***、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提出姜伟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姜伟为***提供劳务期间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连同施工脚手架倾倒而被脚手架压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故后果,因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首先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施工的现场条件,并且在施工期间对所雇人员进行安全警示,而从本案的安全生产条件分析,***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现场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对施工期间雇员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承担姜伟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姜伟自担20%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适当,***提出姜伟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选定,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姜伟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姜伟护理期为60日,期间需1人护理,并评定营养期为60日,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并结合姜伟出院医嘱分析,姜伟出院后禁止负重,过早负重将导致内固定脱落、断裂、骨折不愈合等风险,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评定予以采纳,并结合姜伟伤残康复的实际,对姜伟主张的护理费5371.56元、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判决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姜伟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姜伟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户籍地枣阳市,证实姜伟在城镇务工,并提交了枣阳市野马物业管理中心的证明,证实姜伟于2012年6月起在该小区租赁房屋居住,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印证。姜伟为证实其收入来源,在原审提交了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同时提交的还有姜伟持有的低压电工作业操作证,综合上述证据与姜伟施工期间人身损害的事实,能够证实姜伟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虽对物业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否认,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伟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