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文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莉娜。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受雇于太阳公司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堰头大礼堂从事油漆工作。干活时不慎摔伤,后送至永康市骨科医院和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受伤发生误工时间16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并需后续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太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581.8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54183.80元。
原审被告太阳公司答辩称,***起诉不属实,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包给***施工,并与***签订了生产责任书,该责任书的第十一条约定,***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一切由***承担,***在从事工作的工程中,因为自身的过失导致受伤,该责任不应当由太阳公司承担,更不应当由太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份,太阳公司承包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堰头大礼堂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作承揽给***。2013年7月1日,***干活时不慎摔伤,由公司员工送至永康市骨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及家属要求于2013年7月6日出院。2013年7月7日住进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同年7月1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的伤势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3年12月29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损伤确定***的误工时间16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参考相关医疗单位的医疗证明。***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0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2元/天×160天=992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8元/天×60天=2880元,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4605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承揽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堰头大礼堂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作后,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太阳公司将大礼堂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作承揽给没有资质等级的***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合理经济损失的30%。综上,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太阳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中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浙江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816.1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310元,由浙江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李某等人并非提供劳动成果,而是在太阳公司严格约束之下出卖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二、根据一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太阳公司应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李某陈述其工资是由***支付,而***则陈述一天的工作安排是自己看着办的,时间紧的时候多安排一点,工具自备,工资一次性支付。且***也未能提供实际证据证明是雇佣关系,故应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在卷证人李某证言及***一审中的庭审陈述证实,系***召集人员并自行安排在涉案工地做“油漆”,与太阳公司之间按完成的施工面积计算劳务报酬,所获报酬由参与“油漆”人员平分。根据双方以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作为结算报酬依据,做工人之间的报酬分配方式,结合太阳公司与***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具体工作安排等情况,应认定太阳公司与***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太阳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认定太阳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由太阳公司承担***合理经济损失的30%责任,显系笔误。鉴于一审已依法裁定补正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故***就此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钱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