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应**。

原告***与被告浙江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阳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堰头大礼堂从事油漆工作。干活时不慎摔伤,后送至永康市骨科医院和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发生误工时间16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并需后续治疗。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581.8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54183.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出院、住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二、门诊、住院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确定原告误工16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以及花费鉴定费1120元,并需后续治疗的事实。

四、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和需要费用6000元。

五、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太阳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生产责任书,该责任书的第十一条约定,***造成的安全事故的责任一切由***承担,原告在从事工作的工程中,因为自身的过失导致受伤,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阳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责任书第十一条约定安全责任的事实。(原件庭后补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后续取内固定需6000元费用的诊断证明书,而且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也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考相关医疗单位的医疗证明,被告对固始县人民医院所出具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即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证人李某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只能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经本院审查,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本人及其叔叔**都是原告叫去做的,确实能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书,虽然第十一条规定“由于乙方(即原告)安全措施不力或其它原因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产生的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但该规定与现行法律相违背,所以对原告提出该条规定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异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太阳装饰公司承包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堰头大礼堂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作承揽给原告。2013年7月1日,原告干活时不慎摔伤,由被告员工送至永康市骨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及家属要求于2013年7月6日出院。2013年7月7日住进固始县人民医院,同年7月1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3年12月29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损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6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参考相关医疗单位的医疗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0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2元/天×160天=992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8元/天×60天=2880元,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46053.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承揽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堰头大礼堂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作后,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阳装饰公司将大礼堂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作承揽给没有资质等级的原告***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30%。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中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816.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浙江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