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立军,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松,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祝阿镇邱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康,董事长。
上诉人单立军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立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单立军给付***39500元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而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注有原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劳务费不应追加利息,所以一审法院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利息部分的抗辩在一审过程中始终没有提出过,在其一审没有作出抗辩的情况下,二审就此提上诉应当不予支持。二、***与上诉人之间虽然案由是劳务合同,但是劳务费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是人工费,所以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完全正确。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作为债务人违约逾期支付款项赔偿债权人的损失也是完全应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县华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齐河县华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大夫营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予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被告单立军作为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及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单立军(被告单立军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单立军于施工中将其中的钢筋活交予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完工。整体工程完工后,齐河县华店镇政府按合同约定与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结清了工程款,给付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9855.5元,但被告单立军欠付原告人工费39500元。庭审中,被告单立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3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由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单立军,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单立军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39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劳务费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单立军、被告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全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判令单立军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单立军所欠***39500元为钢筋人工费,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单立军至今未偿还所欠***39500元人工费,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判决判令单立军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单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单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依静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炅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