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齐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378号 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429.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建设齐河县**发大市场期间,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山东**发大市场5#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5#楼施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拖欠工程款2044170.22元;另,原告为被告的67#楼、57#楼和58#楼周边水泥砼路面施工,至今拖欠工程款264119.7元(含税4860元)。合计欠款2303429.92元(已扣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山东**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2303429.92元无异议,但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将5#楼工程款已付金额5万元的定额税票提供给被告,或者将主张金额扣除未给税票的代扣税金约2500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中对于利息未进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2014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山东**发大市场5#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2月8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9月份为被告施工山东**发大市场5#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方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21年2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172562.37元,扣除甲方供料676892元,工程造价为2495670.37元。 2、提交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发三段57、58、67#楼周围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在**发三段57、58、67#楼周围进行了路面工程施工,并于2021年9月2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64119.7元,截至2021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4119.7元,且尚需扣税4860元。 3、提交5#楼及57#、58#、67#楼付款明细一份,被告累计付款1351500元,结合上述工程总价款,被告尚欠款项2303429.9元 被告山东**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楼装饰及57、58、67#路面付款明细与原告诉讼请求中5#、57、58周边水泥夯路施工楼号不一致,其他无异议。 被告山东**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的5#楼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双方签订有《山东**发达市场5#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2月8日,经被告委托的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5#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495670.37元。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的57#楼、58#楼、67#楼周边路面进行硬化施工,双方签订有《**发三段57、58、67#楼周围路面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9月27日,双方就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64119.7元。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总计已支付给原告135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项施工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两项工程款数额总计为3659789.92元(2495670.37元+1164119.7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515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308289.92元(3659789.92元-1351500元),对该工程款,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03429.92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342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双方签订工程款汇总之日(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3429.92元及利息(利息以2303429.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