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齐河县某某道办事处三某某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1115号 原告:***,男,回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齐河县。 原告:***,男,回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齐河县。 原告:**发,男,回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齐河县。 原告:***,男,回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齐河县。 原告:***,男,回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齐河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县***道办事处三**民委员会,住所地:齐河县***道办事处三**。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道办事处三**(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发、***、***与被告齐河县***道办事处三**民委员会、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齐河县***道办事处三**民委员会委托***负责***(三王城老村址)第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因原告***资金周转问题找到***、**发、***、***共同出资,现三被告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所承包的土方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单位是齐河县***道办事处三**民委员会。三被告现拒不结算,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系被告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齐河县***道办事处三**民委员会借用被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齐河县***道办事处三**民委员会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本案五原告以及村内其他小组。2020年7月份,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与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涉案总工程款为2728158.29元,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留了3%的质保金即81844.75元,剩余2646313.54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款288724.54元、管理费42847.84元后,支付给齐河县***道办事处三**民委员会的1055381元,因齐河县***道办事处三**民委员会与其分包的各施工团体之间没有达成一致的分配方案,剩余的1259360元一直留存在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主持调解,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将其未支付的1259360元汇入齐河县***道办事处经管站的账户中,目前该涉案争议款项被封存于齐河县***道办事处经管站。 本案审理过程中,齐河县***道办事处三**进行了村“两委”的换届工作,截止目前为止,村委员仍在选举过程中。因村委会换届选举,村委会财务账户于2011年4月10日已经封账,等待新一届村委会在选举产生后,与上一届村委会对财务等事项进行核对并交接,再处理本案涉案款项的协商分割问题。因涉案款项已在齐河县***道办事处经管站账户中封存,而涉案款项亦需要齐河县***道办事处协助调解处理,故本案五原告应当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产生后首先向齐河县***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说明诉求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