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上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树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玮,山东东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子,山东东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俊,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安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姚发远责任后改判,或驳回周某对上诉人的诉求;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姚发远、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遗漏当事人姚发远,导致用工关系无法查明。在朱某明确表态不认识原告、不认识两名证人、证言细节与原告自述不符的情况下,一审跨越姚发远招工、收付工资等细节,直接认定朱某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且证言对事件的表述与原告不一致,原审采纳不到庭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凭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上诉人责任。4.原审鉴定评级过高,对伤害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明。应从现有应付金额中减除疾病因素的部分。5.原审由不知姓名的男工作人员一人开庭并自记笔录,违反法定程序。
周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未遗漏当事人,本案中,姚发远受雇于朱某,虽然朱某提出姚发远让答辩人干活,但是为朱某提供劳务,接受朱某管理,工资由朱某发放,故答辩人为朱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证人证言对事实的表述与答辩人陈述一致,原判决并非依据证人证言编造的事实,上诉人所述无事实依根据;3.上诉人提交的安全管理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明显系后施工作业后补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对周某受伤的损失由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我方陈述;4.原审中对鉴定结果质证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重新鉴定,现在主张鉴定结果过高无事实依据;5.庭审时由法官审理,书记员记录,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朱某未答辩。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88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被告安顺通公司(甲方)与被告朱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青岛海洋科学与技术试点国字实验室超算中心项目,承包范围是砌筑石头挡土墙。根据安顺通公司与朱某结算的挡土墙和围墙砌筑工程量明细表,约定挡土墙承包给朱某,每立方米人工按125元计算,砌墙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只提供劳务。被告朱某承包上述劳务后,找到原告等约十个人为其从事砌筑,至于谁把原告找到工地来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系其他工友约原告一起到工地干活,大家一起与朱某谈的报酬。关于原告劳务费,被告称与姚某谈的是一个工一天230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事发前从未发放报酬,只是事发当天预支1100元。2020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工地用铁锤破碎石头时,左眼被崩伤,被送往即墨同德眼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伤者主诉左眼被“铁锤片”崩伤,诊断眼球贯通伤,巩膜穿通伤等,经治疗4月28日出院,4月29日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5月6日出院,5月19日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5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27865.14元。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鉴定,左眼视力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865.14元,护理费7690元÷21.5天×45天×2人=32190元,误工费230元×180天=41400元,交通费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905×13×0.3=2180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13年÷3人×0.3=46716.8元,住宿费313元,鉴定费2990元,眼镜费1200元,合计40788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是多少?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某,为朱某提供劳务,虽朱某主张系案外人姚某将原告等人找来干活,但劳务合同双方应系原告和被告朱某。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朱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顺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朱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陈述用铁锤击打石头时被铁锤的碎片将眼球崩伤,原告提供劳务所使用的铁锤系原告自己携带,原告劳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朱某各承担40%、60%过错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证据,法院对原告损失核定为:护理费,护理人员支持1人,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但只提交其女儿所在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因护理误工工资扣款证明,误工并未客观发生,对该项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期从事某种职业,支持误工费按100元×180天=18000元计算;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原告妻子(65周岁),原告未提交其妻子患有影响劳动能力且无法完全治愈、需长期治疗的疾病,主张无劳动能力证据不足,该项不予支持。其他项目:医疗费27865.14元、交通费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残疾赔偿金218029.5元,住宿费313元、鉴定费2990元,眼镜费12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705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165344.12元(270573.54元×60%+3000元)。被告安顺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165344.12元;二、被告青岛安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鲁建建管字(2017)15号,拟证明山东省已经不要求劳务资质,本案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证据二:2021年9月16日庭审笔录,拟证明此次审判审判员未到场,由书记员一人组织庭审,且书记员未告知身份。被上诉人周某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该法第11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故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对书记员、法官、当事人的签字,充分证明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述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具体到本案,2020年7月1日,安顺通公司与朱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朱某,周某在朱某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朱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姚发远招工、收付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姚发远系雇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安顺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朱某,应与朱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时证人并未出庭,一审判决并未明确采纳证人证言。朱某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与认定发生伤害的时间并不存在客观上前后顺序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依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周某眼睛有自身疾病,理由是以被上诉人周某未受伤的右眼视力为0.25推导出受伤的左眼也存在疾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审判程序违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上诉人青岛安顺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袁金宏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文雪
书 记 员 肖梦琦
书 记 员 张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