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8069号
原告:周崇良,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俊,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上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053090687M。
法定代表人:赵树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政,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朱光法,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周崇良诉被告青岛安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顺通公司)、朱光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周崇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何书俊,被告安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成、赵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法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88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安排原告到青岛市即墨区项目工地上用铁锤锤石头,在工作时,原告的左眼被异物蹦伤,受伤后在即墨同德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6天,左眼已失明,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顺通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将涉案砌墙工程劳务承包给朱光法,墙高为90公分,长约200米,按一立方125元计算,该劳务不需要资质。
被告朱光法辩称,涉案工程是安顺通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由姚发远找到原告来干活,被告发工资的时候也是直接发给姚发远。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姚发远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是砸石头时,自己带的铁锤年久老化,崩下铁片导致受伤。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一、与安顺通公司赵树政的谈话录音1份、企业工商档案查询材料3页,证明:被告安顺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朱光法个人,应与被告朱光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证人证言2份,证明2020年4月被告朱光法找原告和其他十多名工友到涉案项目工地上用铁锤锤石头砌墙,原告等人为被告朱光法提供劳务。被告朱光法承诺按照每天230元给原告及其工友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朱光法形成劳务关系;
证据三、即墨同德医院门(急)诊住院病历及青岛市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及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证明:2020年4月27日,原告受伤后,在即墨同德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16天,花医疗费27128.14元。
被告安顺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劳务不需要有资质;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不认可。原告已经66岁,本身视力应该退化,所以眼睛失明,不一定是伤情造成的。
朱光法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法质证;对证据二中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与二位证人都不认识,他们都是由姚发远找来的;对证据三不认可,与被告无关。
安顺通公司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工程量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包给朱光法,原告是朱光法雇佣的,公司没有过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2020年7月1日,被告安顺通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光法(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青岛海洋科学与技术试点国字实验室超算中心项目,承包范围是砌筑石头挡土墙。根据安顺通公司与朱光法结算的挡土墙和围墙砌筑工程量明细表,约定挡土墙承包给朱光法,每立方米人工按125元计算,砌墙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只提供劳务。被告朱光法承包上述劳务后,找到原告等约十个人为其从事砌筑,至于谁把原告找到工地来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系其他工友约原告一起到工地干活,大家一起与朱光法谈的报酬。关于原告劳务费,被告称与姚某谈的是一个工一天230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事发前从未发放报酬,只是事发当天预支1100元。
2020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工地用铁锤破碎石头时,左眼被崩伤,被送往即墨同德眼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伤者主诉左眼被“铁锤片”崩伤,诊断眼球贯通伤,巩膜穿通伤等,经治疗4月28日出院,4月29日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5月6日出院,5月19日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5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27865.14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左眼视力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865.14元,护理费7690元÷21.5天×45天×2人=32190元,误工费230元×180天=41400元,交通费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905×13×0.3=2180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13年÷3人×0.3=46716.8元,住宿费313元,鉴定费2990元,眼镜费1200元,合计407880.34元。
本院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朱光法,为朱光法提供劳务,虽朱光法主张系案外人姚某将原告等人找来干活,但劳务合同双方应系原告和被告朱光法。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朱光法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顺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朱光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朱光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陈述用铁锤击打石头时被铁锤的碎片将眼球崩伤,原告提供劳务所使用的铁锤系原告自己携带,原告劳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朱光法各承担40%、60%过错责任为宜。
经审查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核定为:护理费,护理人员支持1人,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但只提交其女儿所在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因护理误工工资扣款证明,误工并未客观发生,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期从事某种职业,本院支持误工费按100元×180天=18000元计算;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原告妻子(65周岁),原告未提交其妻子患有影响劳动能力且无法完全治愈、需长期治疗的疾病,主张无劳动能力证据不足,该项不予支持。其他项目:医疗费27865.14元、交通费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残疾赔偿金218029.5元,住宿费313元、鉴定费2990元,眼镜费12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705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朱光法应赔偿原告165344.12元(270573.54元×60%+3000元)。被告安顺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崇良各项经济损失165344.12元;
二、被告青岛安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崇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原告负担2205元,二被告负担1504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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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