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

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2行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0号鑫裕和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丁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乔乔,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元博,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局长。

出庭负责人姜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忠,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管玉风,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范瑞安,青岛西海岸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崂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管玉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鲁021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乔乔,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姜海及委托代理人胡保刚、李庆忠,原审第三人管玉风的委托代理人范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马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马某驾驶摩托车沿昆仑山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适遇殷守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刮,致车辆损坏,马某当场死亡。2017年12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第2017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殷守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人管玉风系马某之妻。2018年8月1日,管玉风至被告处填写《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管玉风,单位名称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丁明军,单位联系人为方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申请人之夫马某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日在被申请人处胶州市东方医院施工现场担任西区技术质量总负责。2017年11月2日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黄岛区昆仑山××与××号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51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之夫马某与被申请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2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受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管玉风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8月6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证告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管玉风于2018年8月1日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你单位举证相关证据材料,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送达我机关。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机关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8年8月7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至原告位于胶州市上海东方医院建筑工地处实地调查,对原告两员工方明、赵攀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随后到马某生前居住的员工宿舍,对张贴在宿舍里的规章制度等拍照取证。

2018年9月30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中通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管玉风:本机关于2018年8月2日受理的马某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机关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8年8月2日受理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日17:50左右,马某沿昆仑山北路下班途中,与沿昆仑山北路北向南行驶右转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马某当场死亡。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管玉风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管玉风于2018年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登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之夫马某与被申请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虽主张马某在2017年11月2日未经请假擅自提前下班属于上班早退行为,不能推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但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马某当晚应留在工作场所加班的情况,因此劳动者在正常下班时间点之后,发生在上下班必经之路上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上下班时间段。

原告主张马某事故发生地昆仑山北路不是下班回家的必经之地,而根据查询地图可知,马某从上班地胶州市上海东方医院青岛分院项目部至其住所地黄岛区可洛石村,事故发生地昆仑山北路处于马某上下班途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根据《安全管理通知书》,未经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擅自离岗违反管理规定不应认定是工伤。法院认为,企业无权强制公司员工必须在宿舍住宿,超出了企业规章制度管理权限,不能作为企业免责的根据。

综上,被告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登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马某在正常下班时间点后发生在上下班必经路上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某作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在明知上诉人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在事发当天未经请假擅自提前下班既未经公司批准也没有与公司同事进行正常的交接班,属于上班早退行为,不能推定为合理下班时间。马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同样不能推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而且,马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其不规范的行为加剧了自己在途中的潜在风险。因此,马某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答辩称,一、在工伤认定及原审阶段中,上诉人未就马某早退等事实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对马某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不管是在工伤认定阶段还是原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均未就其应当举证的事实进行有效举证,上诉人应在工伤认定阶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就马某在正常下班时间点之后,发生在上下班必经之路上的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二、上诉人强制员工住宿、加班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关于马某行车不规范的主张不能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因素。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马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管玉风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业已生效的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51号裁决书不仅确认上诉人与马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查明通话录音证据“系原审第三人之女马雪娇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明军就其处职工马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事进行交谈”,结合作息时间表显示上诉人公司下午工作时间为12:00—17:00、马某下班路线图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2017年11月2日17时50分左右,马某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山北路与清水河路路口时,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诉人主张马某事发当天未经请假擅自提前下班属于早退行为,但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马某当晚应继续留在工作场所加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主张马某不规范行车行为加剧了自己途中的潜在风险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