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3民初3161号
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毛国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栋
书 记 员 沈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