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锡中,青岛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0号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39544974。
法定代表人:于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琳,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被告登海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肖亚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28元[医疗费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27000元(90天×30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08968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佣于二被告,在即墨区鳌山卫海科广场工地从事建筑钢筋工作,每日工资300元,2019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海科广场工作时,被钢筋将原告左手拇指砸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古镇医院治疗后,仅支付住院医疗费,剩余其他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诿、据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登海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2、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被告未参与审定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被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登海劳务公司称上述发票跟门诊时间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1日、2019年12月9日的出租车发票无法与门诊病历相对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登海劳务公司承包即墨区海科广场项目施工后,将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钢筋制作及相关工作。
2.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即墨区海科广场工地现场施工时,被钢筋砸伤大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岛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3.8元。后转为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手拇指末节毁损伤、左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隔4-5日来院换药,术后2周拆线,6-8周拔除髓内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3日到青岛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9元。另于2020年4月29日到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9元,以上合计631.8元。原告为就医打出租车花费交通费355元。
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22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外伤致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登海劳务公司将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个人。而被告***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亦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登海劳务公司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受伤,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81.8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缴费单据相印证的医疗费为631.8元,对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90天×300元/天),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3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搭乘出租车并非必要,结合其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39899.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97929.86元(139899.8元×70%)。被告登海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为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929.86元。
二、被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5217元,由原告***负担1592元,被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凯妮
人民陪审员 李德英
人民陪审员 隋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亚洲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