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3民初4055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东星,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第三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0号1802。
法定代表人丁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美,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玲,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的原告***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州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鲁108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鲁10民终13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马东星、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尹燕燕,被告胶州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耀、第三人登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美、翟云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东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至四次到庭参加诉讼,而后马东星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六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胶州湾公司给付碧海华庭(南区)46#、47#、48#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劳务费47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0日,登海公司与胶州湾公司签订“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一号路北的碧海华庭(南区)46#、47#、48#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登海公司按时完工。2016年1月13日,登海公司代理人***与胶州湾公司代理人马东星进行结算,胶州湾公司欠登海公司460万元。另外马东星于2016年1月13日从***处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上述款项共计470万元分文未付。2017年1月16日,登海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现起诉要求胶州湾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70万元。
胶州湾公司辩称,1.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从***主张的内容看属于债权转让,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应由胶州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登海公司与胶州湾公司确实曾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如果按***的说法***代表登海公司、马东星代表胶州湾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共同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属于两个公司的结算,那么至该日双方已结算完毕,马东星至少于该日无权代理胶州湾公司,从***接收登海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可以看出***自己认为其债权属于登海公司,而非***本人,从该日起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驳回。3.关于***提供的其与马东星2016年订立的欠款协议书看,是***与马东星两个个人进行的约定,与登海公司无关,与胶州湾公司也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根据本案二审时***的主张,在2014年1月25日其与马东星进行“结算”后的1月29日***共收到马东星及***主张的马东星的职员崔伟支付的共计460万元的款项,这与***主张的数额恰好一致,可以证明马东星已将***主张的460万元付清。
马东星述称,1.涉案工程是胶州湾公司承建的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开发的碧海华庭项目,劳务分包给登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马东星是胶州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其与***进行结算是职务行为,因此该债务应由胶州湾公司负责偿还。2.碧海华庭项目的建设方是三庆公司,施工方为胶州湾公司,在施工工程中胶州湾公司为马东星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马东星为该项目负责人,该委托书已交给三庆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登海公司述称,***诉状所述事实正确,我公司的合同工程已经完工,而且登海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已经将该项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到目前为止,胶州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645万元,尚欠工程款46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0日,胶州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登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碧海华庭(南区)46#、47#、48#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合同造价约计3500万元。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工程承包人一栏有胶州湾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肖立志私章和签字以及委托代理人马东星的签字;劳务分包人一栏有登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提交的乳山46#、47#、48#楼总工程量结算单(系打印件共计三页)中第三页记载:“经双方对帐3105万元减已付款2215万元(误工费70万元、税93万元、工程罚款7.50万元已扣除),2014.1.4,崔伟、陈明海、***签名;(最后)欠条今欠***人工费玖佰万元整马东星签名2014.1.25。”2016年1月13日,甲方:欠款人马东星(胶州湾建设集团乳山碧海华庭46#、47#、48#楼项目负责人)与乙方:被欠款人***(青岛登海劳务乳山碧海华庭46#、47#、48#楼主体劳务负责人)签订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此工程人工费共计叁仟壹佰零伍万元整,截止2014年1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贰仟陆佰肆拾五万元整,尚欠乙方人工费肆佰陆拾万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此欠款分三次向乙方付清:第一次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陆拾万;第二次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壹佰万;第三次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款叁佰万。甲方签字:马东星;乙方签字:***。(落款时间)2016年1月13日。”同日,马东星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马东星,2016年1月13日”。胶州湾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马东星系胶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多能证明马东星系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如果他能代表公司应当有明确的授权及权限,同理***也不看作是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登海公司和胶州湾公司进行结算,该证据没有两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授权哪些签字人的证据,签署该证据的人只能代表他们个人,没有证据能证实代表登海公司和胶州湾公司,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一审***的主张,该证据落款日期2014年1月25日,马东星欠***900万元,而马东星于当日向***支付440万元;对欠款协议书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协议书是马东星与***以个人的名义订立,与胶州湾公司无关,并且该协议可以认定***主张2014年1月25日已经付款440万元是真实的,对于借条也是两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胶州湾公司无关,但应强调的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结算完毕,***称是因为工程需要借款是指哪个工程。***主张,马东星作为胶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自己借款用于工程,自己有理由相信马东星系以胶州湾公司名义借款,马东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胶州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马东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于马东星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马东星与***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胶州湾公司负担。
2017年1月16日,登海公司向胶州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一号路北的碧海华庭(南区)46#、47#、48#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建设工程劳务费债权数额为肆佰柒拾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胶州湾公司承认收到该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胶州湾公司与登海公司没有通知书中所谓的债权债务,且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庭审中,***提交了登海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记载:登海公司对胶州湾公司的460万元以及马东星从***处的借款10万元共计470万元债权转让给***。胶州湾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伪,马东星是否是胶州湾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由胶州湾公司来确认,而不是由***和登海公司确认,且2016年1月13日的结算没有事实根据。马东星、登海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重审中,***提交本案二审时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在该调查笔录第4页和第8页中胶州湾公司明确承认马东星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根据相关规定,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马东星作为项目经理与***结算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胶州湾公司承担。胶州湾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第4页确实记载胶州湾公司陈述“马东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任命书聘用书,也没有与马东星签订过劳务合同,马东星是上诉人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在该页最后胶州湾公司陈述“分公司和项目部都是虚的东西,马东星在分公司和项目部没有任何职务,只是总公司聘用的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结合这两段文字胶州湾公司并没有自认马东星是项目经理反而强调是聘用的技术人员没有任何职务;第8页说法当时并没有注意,应当属于口误或记录有误,否则与第4页内容是冲突的,即使马东星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马东星也仅仅是相对于三庆公司可以代表胶州湾公司,对于***和其他主体不存在胶州湾公司授权。马东星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他是碧海华庭46#、47#、4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胶州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与三庆公司签订的碧海华庭46#和47#、48#楼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合同落款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志,委托代理人肖悦军签字),拟证实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是王世晓,不是马东星,除马东星有权代理胶州湾公司公司与三庆公司订立相关合同及胶州湾公司授权马东星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外,马东星不能代表公司其他行为。***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本院李周堂与胶州湾公司租赁合同案件中,法院调取上述4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马东星签字,而在建管处的合同没有马东星的签字,说明胶州湾公司在实际操作中管理混乱,马东星是项目经理也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这与胶州湾公司所述马东星是工程技术人员不一致,如果是工程技术人员只是进行技术操作而不会代理对帐、领取工程款。马东星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胶州湾公司出示的合同与法院到三庆公司调取合同内容不一致,与(2017)鲁1083民初224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该生效判决确认胶州湾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的46#楼施工合同有马东星及肖悦军的签字。
根据***及马东星的申请,本院依法在三庆公司调取了碧海华庭46#楼和47#楼、4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涉及本院(2017)鲁1083民初224号(李周堂诉被告租赁合同)案件中的2014年春季付款协议、调整甲供材表、收款收据及胶州湾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三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记载,总负责人:马东星工程全面负责)。经质证***认为,4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胶州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肖立志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胶州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肖悦军及马东星签名,证明马东星出具欠款协议书系代表胶州湾公司出具的职务行为;马东星在2014年春季付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加盖公章处等签字证明马东星作为胶州湾公司的46#、47#、48#楼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及马东星有权代表对帐结算;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马东星作为被告的46#、47#、48#楼项目的总负责人,对工程全面负责,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合同的签订、对帐、结算,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马东星实施的管理行为均认可并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李周堂与被告案件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已向威海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马东星对于除了三庆公司外的任何主体不具有代理权,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性,马东星自己主张系表见代理,这与法律相悖,马东星主张有代理权恰恰与威海中院(2017)鲁10民终1373号裁定相对应,确实存在马东星和原告与登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述证据恰恰证明马东星是被告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对涉案工程做了许多工作,并且在被告公司授权下马东星有权代表公司为一定民事行为,更能证明被告公司对马东星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的时候均需有公司的签章甚至需要有授权书,这印证了马东星仅仅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在有被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涉案工程2013年年底结束,2016年马东星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欠款协议是个人行为,即使是表见代理也不成立,协议明确马东星是一方当事人,并且被告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第三人马东星及登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情况,登海公司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向登海公司财务人员成云美农商行银行卡打款280万元,同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伟向成云美农业银行帐户打款180万元,后因被告公司无款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便与登海公司口头协议变更付款数额为440万元,成云美通过她的农商行帐户经该项目经理马东星转回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公司该项目部的工资,也就是2014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向登海公司付人工费440万元,截止到同年1月30日欠登海公司人工费460万元,并提交其公司收取项目款项的自制明细表格一份,证明已收取项目款2645万元,有被告公司的、马东星的、三庆公司的,都是打到成云美和***的帐户,关于银行转帐的流水已交威海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对登海公司提交收取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只向成云美支付280万元外并未向登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该280万元是应马东星的要求支付,是马东星个人从我公司的个人借款,银行转帐流水是在威海中级人民法院质证过,但是否与收款明细是对应关系不清楚;根据原告自认截止到2014年1月25日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645万元,即自认尚欠460万元,又根据原告的自认,2014年1月29日,原告的财务人员成云美帐户上收到的460万元,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2014年1月29日债务已经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马东星认为付款在明细上有其本人支付的也有被告公司支付,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280万元作为登海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成云美。原告***称2016年1月13日的欠款协议书“截止2014年1月25日交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2645万元”,其中“25日”系笔误,应该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若主张劳务费已结清,应对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或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13日付款90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
胶州湾公司为证实***与马东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向本院提交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受理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胶州湾公司和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钢筋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案涉《钢筋买卖合同》胶州湾公司乳山分公司印文真伪所做鉴定),胶州湾公司认为该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胶州湾公司乳山分公司与三庆公司乳山分公司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加盖胶州湾公司乳山分公司印鉴,经鉴定该印鉴是伪造的,可以证实马东星与本案当事人尤其是与三庆公司串通私刻公章伪造证据,意图损害胶州湾公司的合法权益,印证了威海市中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提醒法庭注意审慎审查马东星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胶州湾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马东星与本案***串通伪造相关证据。***认为该证据系逾期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书所指案件是钢材买卖合同,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并未涉及胶州湾分公司的公章问题,***的起诉结论是根据相关事实证据的法律规定向胶州湾公司主张权利,该证据不予采信,马东星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任何厉害关系关联性,不予采信也不质证。
另胶州湾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提出异议,其结算超出合同结算价格(每平米超10元)。***对此称是当时因胶州湾公司的原因耽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结算时协商将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10元的结算价格。
第五次庭审马东星缺席,而胶州湾公司向法庭提供马东星的两份情况说明否认了以前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分别作以下的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
本院认为,登海公司与胶州湾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系***、胶州湾公司因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登海公司依法将对胶州湾公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取得该债权后,即取得对登海公司与胶州湾公司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胶州湾公司对本院无管辖权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登海公司与***的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登海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胶州湾公司,且胶州湾公司承认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因此,胶州湾公司应当自接到通知书后向***履行义务。胶州湾公司辩解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该辩解理由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三、对于马东星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职务行为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从登海公司与胶州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看,马东星以胶州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胶州湾公司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方三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三庆公司提供的46号楼承包合同中,马东星是以胶州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而在胶州湾公司与三庆公司工程结算各项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及春季付款协议等也是由马东星签字领取;在三庆公司提供给法庭的授权书中明确记载马东星是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并对工程全面负责;本案在二审审理调查笔录中胶州湾公司也认可马东星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虽否认其说法系口误,但亦认可马东星系公司人员,综上所述,***有理由相信对于涉案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及签订欠款协议书等行为系马东星代表胶州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胶州湾公司承担。因此,胶州湾公司以马东星与***结算及签订欠款协议等系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胶州湾公司等诸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于工程欠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提交工程价款结算单,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胶州湾公司提出该结算超出合同价之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胶州湾公司、马东星及登海公司对涉案《欠条》及《欠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6年1月13日的欠款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总人工费3105万元,截至2014年1月25日已支付人工费2645万元,尚欠460万元,但结合马东星2014年1月25日出具欠款900万元的欠条及登海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看,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2014年1月25日没有付款记录,只有2014年1月29日两次付款共计460万元,胶州湾公司称2014年1月25日已付款44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胶州湾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已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460万元还是440万元的问题,登海公司称当日口头协议变更付款数额为440万元,但并未将该20万元返还胶州湾公司帐户或公司指定帐户,登海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有违正常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29日,胶州湾公司付款460万元,现胶州湾公司尚欠***款440万元。对于***主张2016年1月13日马东星向***借款10万元系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胶州湾公司承担偿还问题,无论从该借条的形式还是内容看,均不能认定马东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要求该10万元借款应当由胶州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月4日登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结算后,于2014年1月25日,由马东星向登海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未对工程欠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其诉讼时效应自登海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2016年1月13日***与马东星签订《欠款协议书》对上述欠款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其诉讼时效应从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于2017年1月19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胶州湾公司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马东星和***与登海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胶州湾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胶州湾公司提交的青岛仲裁委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青岛仲裁委受理涉及本案胶州湾公司乳山分公司对该案钢筋买卖合同中印章真伪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存在胶州湾公司所称从该案证明马东星与三庆公司串通私刻公章伪造证据意图损害胶州湾公司合法权益,而印证马东星与本案***串通伪造相关证据,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存在必然的联系。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认定马东星和***与登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现胶州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五次庭审中胶州湾公司提供马东星否认以前所讲的事实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劳务费440万元;
二、驳回***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承担2400元,由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成兴
人民陪审员  卢贤芳
人民陪审员  郑雪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娅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