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6312号
原告:青岛海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甲2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035460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7号5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51260R。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海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鲁(2××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7月0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XJ201807050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05日起至2019年7月04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为确保原告借款的安全,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借款本金及该笔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房产证号为:鲁(2××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8年7月5日依约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的上述情形已构成《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并要求担保人、抵押担保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XJ201807050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每迟延一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7月4日,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以其所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7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到期二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青岛海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青岛海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2元,减半收取88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