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0139号
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响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9424391XE。
法定代表人:赵瑞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国际工业园昊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6782958J。
法定代表人:韩召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忠,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秦宇彤、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忠、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99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胶北工业园昊宇路1号的4#车间(C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追加部分工程,工程款共计6560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体(柱、吊车梁、屋架)完工后付40%工程款;工程安装结束再付工程款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0%;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即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竣工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工程款171990元,一直推拖拒付。综上,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且质保期已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强行将第三人的医疗费用从工程欠款中扣除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重工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再支付22245元。1.答辩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13860元(其中包含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员工垫付的13万元住院费及生活医疗费等),被答辩人员工赵保贞2020年1月2日在施工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出现严重的安全事故,此案已由胶州审结完毕(案号:2020鲁02**民初12156号),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赔偿责任。在赵保贞受伤入院治疗期间,被答辩人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答辩人提前支付工程款并代付住院费以及医疗费等,应被答辩人要求先后于2020年1月2日垫付10万元住院费、2020年1月18日垫付3万元医疗生活费,累计垫付金额13万元。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636650元,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总价。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第五条:安全事项二、乙方雇用的员工乙方必须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若乙方或乙方的员工在本工程中或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新员工未及时报请代办工伤参保手续,期间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四、如因乙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甲方企业因此涉诉,甲方代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因此,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员工垫付的13万元住院费及医疗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有权直接从合同应付款中给予扣除。2.被答辩人应承担工程维修款、损坏采光瓦等费用共计38735元。由于被答辩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答辩人车间无法按期使用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答辩人于2020年5月10日发函给被答辩人要求其限期整改,否则我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李会坤予以签收,但未按要求进行任何整改。为确保生产车间按期投入使用,答辩人委托孙从军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答辩人未完成工作部分由孙从军负责施工,施工费用30800元。梯子栏杆未安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设施损坏、现场安装浪费等共计7935元。此两项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应承担安全罚款费用6300元。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安全操作要求以及未经安全培训进行作业,严重违反公司安全规则制度。同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答辩人设施损坏,累计金额6300元。综上,根据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维修款、安全罚款等合计金额658895元,已超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总金额。因此,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再支付款项22245元。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违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结构公司(乙方)与被告昊宇重工公司(甲方)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4#车间(C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胶北工业园昊宇路1号。二、工程承包范围:+0.000以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安装,包括:柱、吊车梁、屋架、檩条、华柱间支撑、隅撑、拉条、天沟、落水管、雨棚、检修爬梯等安装:提供轧瓦设备轧制安装/面板、包边;破损处、节点螺栓紧固好后油漆补刷;在宇杰2#车间的钢柱上焊接16个牛腿(支撑吊车梁、二级焊缝),16个屋面梁节点打孔,在宇杰,1#车间的钢柱上焊接14个牛腿(支撑屋面梁、二级焊缝)。不含通风屋脊安装。二、工程的总承包价:1.1#车间面积约11900㎡,单价53.5元/平方米,安装费合计636650元。第四条:工程质量一、本工程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二、甲方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甲方代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2.乙方应严格按照工程图纸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更改,否则责任自负。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3.施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的施工作品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以书面或口头指令形式要求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的施工作品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以书面或口头指令形式要求乙方整改,乙方接到指令后必须按甲方要求整改到位,甲方进行复检时如发现乙方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则甲方可视情况进行经济处罚并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整改,所有发生的费用在乙方工程承包款中扣除,工期延误属乙方责任。第五条:安全事项一、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二、乙方雇用的员工乙方必须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若乙方或乙方的员工在本工程中或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新员工未及时报请代办工伤参保手续,期间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损伤他人生命或财产的有关情况,所造成的--切法律贵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施工时要严格遵守工程施工纪律,必须配戴安全帽、系好安全带。四、如因乙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甲方企业因此涉诉,甲方代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第六条:工程承包款的支付主体(柱、吊车梁、屋架)完工后付40%的工程款,工程安装结束付40%的工程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追加部分工程,案涉工程款为656050元,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付工程款484060元。被告昊宇重工公司主张垫付原告工人赵保贞13万元医疗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折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查明,原告***结构公司的雇佣人员赵保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赵保贞起诉昊宇重工公司、孙德财、宦文才、***结构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该案审理中查明,昊宇重工公司与孙德财签订有劳务外包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若孙德财或其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孙德财承担。孙德财雇佣宦文才,宦文才在开行车过程中导致赵保贞受伤,该案判决孙德财赔偿赵保贞各项损失,判决已生效。另,在赵保贞受伤后,被告昊宇重工公司给付赵保贞13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原告转给赵保贞,3万元直接付至赵保贞账户。原告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折抵,但表示自愿承担其中65000元。
被告昊宇重工公司提交证据三维修询价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结算单等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委托第三方执行,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因保管不善损坏透明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照价赔偿;提交扣款明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安全操作要求,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质量考核罚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通用单上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明通用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发生,对于4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梯子栏杆费用扣除说明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邮件,因被告未出示原件,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在保修期内,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对车间漏雨进行维修的通知,因此该费用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其中涉及的两份询问笔录,两份笔录上没有显示笔录时间,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对于其余的安全通报,未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并未约定罚款数额,昊宇重工公司无权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结构公司与被告昊宇重工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结构公司与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昊宇重工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昊宇重工公司为案外人赵保贞垫付的13万元医疗费是否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在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有“乙方雇用的员工乙方必须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若乙方或乙方的员工在本工程中或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新员工未及时报请代办工伤参保手续,期间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如因乙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甲方企业因此涉诉,甲方代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在昊宇重工公司与孙德财签订的劳务外包框架合同中约定“若孙德财或其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孙德财承担。”本案中,昊宇重工公司为赵保贞垫付13万元医疗费,伤者赵保贞既非昊宇重工公司的雇员,也非昊宇重工公司致伤,根据上述两项合同约定,昊宇重工公司对赵保贞并无赔偿责任,赵保贞的损失应由原告***结构公司负担或者应由孙德财负担。昊宇重工公司垫付13万元,其中3万元直接转入赵保贞账户,10万元系通过原告转付赵保贞,现昊宇重工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代***结构公司支付还是代孙德财垫付,故无法确认该13万元应由原告***结构公司负担,现原告自愿承担其中6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案涉工程款共计656050元,被告已经付工程款484060元,尚欠17199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65000元,被告昊宇重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6990元(171990-65000)。
关于被告昊宇重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因无原告方人员签字,不能对损坏进行确认,被告亦不能证明案外人实际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费用,故对此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昊宇重工公司主张的罚款,因无原告方对罚款原因进行签字确认,双方的安全管理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罚款数额,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9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负担707元,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晖
审 判 员 徐聚华
审 判 员 张瑞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振宇
书 记 员 韩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