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国际工业园昊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6782958J。
法定代表人:韩召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响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9424391XE。
法定代表人:赵瑞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4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忠、孔祥宇,被上诉人博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秦宇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博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博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博纳公司一方。1.昊宇公司根据双方《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五条“安全事项如因乙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甲方企业因此涉诉,甲方代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进行代扣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昊宇公司为赵保贞垫付13万元医疗费,……其中3万元直接转入赵保贞账户,10万元系通过博纳公司转付赵保贞”,却又认定“昊宇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代博纳公司支付还是代孙德财垫付。”3.一审判决中博纳公司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折抵,但表示自愿承担其中6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约定工期2020年1月20日前完工,如延期则甲方按1000元/天对乙方进行处罚”,合同违约金也已远超垫付金额。如果昊宇公司是代孙德财垫付此费用,为何博纳公司还要自愿承担65,000元的费用?如果博纳公司认为昊宇公司是代孙德财垫付此费用,博纳公司的证据又何在?如果昊宇公司是代孙德财垫付此费用,为何经办人由博纳公司签字,而不是由孙德财进行签字确认?作为上述影响本案判决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调查,也未要求博纳公司提供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就草率地做出如此认定,很明显在刻意偏袒博纳公司。二、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严重损害昊宇公司合法权益。由于博纳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昊宇公司车间无法按期使用,严重影响了昊宇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昊宇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发函给博纳公司要求其限期整改,否则我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费用由博纳公司承担。博纳公司李会坤予以签收,但未按要求进行任何整改。为确保生产车间按期投使用,昊宇公司委托孙从军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博纳公司未完成工作部分由孙从军负责施工,施工费用30,800元,此费用应由博纳公司承担。昊宇公司提供了委托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手续,合同明确记载事项:“昊宇4#车间漏雨维修工程”,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不予认可,判决有悖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昊宇公司合法权益。为此,昊宇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提出上诉。
博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昊宇公司与博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是针对博纳公司员工因自身原因受到的伤害事故,并不适用于有明确的第三方致害的事故,更不适用于博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侵权事故。2.赵保贞受到伤害的原因系因昊宇公司的外协人员在操作行车时未尽注意义务,在操作行车时行车的挂钩刮到赵保贞的保险带,将赵保贞带到行车梁内侧挤伤。该事故有明确的侵权人,且侵权人是昊宇公司的外协人员。3.昊宇公司与侵权方孙德财签订了《劳务外包框架合同》,合同当中同样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昊宇公司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后,从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条款。赵保贞系因孙德财方的过错受到伤害,孙德财为直接责任人,应当由其支付赵保贞治疗费用。而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330号民事判决,博纳公司对赵保贞所受伤害不承担责任,因此,昊宇公司称该费用是为博纳公司垫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从工程款中折抵。昊宇公司应当根据《劳务外包框架合同》及5330号民事判决向孙德财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二、博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博纳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因昊宇公司设计变更(昊宇公司在提供证据时也认可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追加工程及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5月底完工,是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的,不存在违约交付的问题,昊宇公司在本次诉讼前也从未主张逾期。2.钢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博纳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仅是车间的钢结构部分,钢结构部分工程验收及交付时间为2020年5月底,按昊宇公司要求维修完毕后。车间总体验收时间昊宇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是2021年8月。昊宇公司以总体验收时间作为钢结构安装工程单体验收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昊宇公司2020年5月10日发送给博纳公司的邮件,收件后属于博纳公司维修范围内的部分均已经严格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昊宇公司2020年8月3日委托孙从军进行维修,仅提供了合同,未提交付款单据及维修的相关证明,因此,是否进行过维修无法确定。博纳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该维修费用也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昊宇公司的上诉。
博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昊宇公司支付博纳公司工程款171,99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昊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纳公司(乙方)与昊宇公司(甲方)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4#车间(C区)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胶北工业园昊宇路1号。二、工程承包范围:+0.000以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安装,包括:柱、吊车梁、屋架、檩条、华柱间支撑、隅撑、拉条、天沟、落水管、雨棚、检修爬梯等安装:提供轧瓦设备轧制安装/面板、包边;破损处、节点螺栓紧固好后油漆补刷;在宇杰2#车间的钢柱上焊接16个牛腿(支撑吊车梁、二级焊缝),16个屋面梁节点打孔,在宇杰,1#车间的钢柱上焊接14个牛腿(支撑屋面梁、二级焊缝)。不含通风屋脊安装。三、工程的总承包价:1.1#车间面积约11900㎡,单价53.5元/平方米,安装费合计636,650元。第四条:工程质量一、本工程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二、甲方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甲方代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2.乙方应严格按照工程图纸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更改,否则责任自负。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3.施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的施工作品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以书面或口头指令形式要求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的施工作品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以书面或口头指令形式要求乙方整改,乙方接到指令后必须按甲方要求整改到位,甲方进行复检时如发现乙方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则甲方可视情况进行经济处罚并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整改,所有发生的费用在乙方工程承包款中扣除,工期延误属乙方责任。第五条:安全事项一、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二、乙方雇佣的员工乙方必须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若乙方或乙方的员工在本工程中或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新员工未及时报请代办工伤参保手续,期间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损伤他人生命或财产的有关情况,所造成的--切法律贵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施工时要严格遵守工程施工纪律,必须配戴安全帽、系好安全带。四、如因乙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甲方企业因此涉诉,甲方代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第六条:工程承包款的支付主体(柱、吊车梁、屋架)完工后付40%的工程款,工程安装结束付40%的工程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合同签订后,昊宇公司追加部分工程,案涉工程款为656,050元,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博纳公司、昊宇公司均确认昊宇公司已经付工程款484,060元。昊宇公司主张垫付博纳公司工人赵保贞13万元医疗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折抵,博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博纳公司的雇佣人员赵保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赵保贞起诉昊宇公司、孙德财、宦文才、博纳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该案审理中查明,昊宇公司与孙德财签订有劳务外包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若孙德财或其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孙德财承担。孙德财雇佣宦文才,宦文才在开行车过程中导致赵保贞受伤,该案判决孙德财赔偿赵保贞各项损失,判决已生效。另,在赵保贞受伤后,昊宇公司给付赵保贞13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博纳公司转给赵保贞,3万元直接付至赵保贞账户。博纳公司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折抵,但表示自愿承担其中65,000元。
一审中,昊宇公司提交证据三维修询价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结算单等证明博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昊宇公司委托第三方执行,其发生的费用应由博纳公司承担。博纳公司因保管不善损坏透明瓦给昊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照价赔偿;提交扣款明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证明博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安全操作要求,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质量考核罚款。博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通用单上没有博纳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明通用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发生,对于4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梯子栏杆费用扣除说明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邮件,因昊宇公司未出示原件,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在保修期内,博纳公司从未收到昊宇公司要求对车间漏雨进行维修的通知,因此该费用亦不应由博纳公司承担。对证据四其中涉及的两份询问笔录,两份笔录上没有显示笔录时间,无法证明昊宇公司主张的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对于其余的安全通报,未有博纳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博纳公司、昊宇公司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并未约定罚款数额,昊宇公司无权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对博纳公司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博纳公司与昊宇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博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昊宇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昊宇公司为案外人赵保贞垫付的13万元医疗费是否应从博纳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在博纳公司、昊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有“乙方雇用的员工乙方必须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若乙方或乙方的员工在本工程中或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新员工未及时报请代办工伤参保手续,期间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如因乙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甲方企业因此涉诉,甲方代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在昊宇公司与孙德财签订的劳务外包框架合同中约定“若孙德财或其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孙德财承担。”本案中,昊宇公司为赵保贞垫付13万元医疗费,伤者赵保贞既非昊宇公司的雇员,也非昊宇公司致伤,根据上述两项合同约定,昊宇公司对赵保贞并无赔偿责任,赵保贞的损失应由博纳公司负担或者应由孙德财负担。昊宇公司垫付13万元,其中3万元直接转入赵保贞账户,10万元系通过博纳公司转付赵保贞,现昊宇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代博纳公司支付还是代孙德财垫付,故无法确认该13万元应由博纳公司负担,现博纳公司自愿承担其中6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案涉工程款共计656,050元,昊宇公司已经付工程款484,060元,尚欠171,990元,扣除博纳公司承担的65,000元,昊宇公司还应支付博纳公司106,990元(171,990-65,000)。关于昊宇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因无博纳公司方人员签字,不能对损坏进行确认,昊宇公司亦不能证明案外人实际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费用,故对此无法支持。关于昊宇公司主张的罚款,因无博纳公司方对罚款原因进行签字确认,双方的安全管理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罚款数额,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90元;二、驳回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0元,由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元,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昊宇公司提交维修费用支付凭证两张,证明:昊宇公司在博纳公司未完成合同内容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并支付了维修费用34,480元。博纳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付款证明并不能明确证实该付款费用即为博纳公司委托第三人对昊宇公司钢结构工程进行维修,昊宇公司负责的仅是4号车间C区钢结构安装工程,4号车间还有地面等其他多项工程,不能证明孙从军维修的项目是昊宇公司施工的工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昊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昊宇公司因案外人赵保贞受伤支出的13万元应否从博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二、昊宇公司能否扣除维修费用34,48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赵保贞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一事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判决孙德财赔偿赵保贞各项损失,驳回赵保贞要求博纳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昊宇公司与博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虽然有“如因乙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甲方企业因此涉诉,甲方代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的约定,但(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判决博纳公司承担责任,昊宇公司实际支出的13万元无法认定为系代博纳公司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昊宇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从博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博纳公司为昊宇公司的施工范围仅为4号车间的C区钢结构安装工程,而博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孙从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昊宇4#车间漏雨维修工程”,无法明确指向系博纳公司施工的C区工程,且昊宇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今收到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款34,480元”,无法明确指向系维修款性质的工程款,收款数额34,480元与昊宇公司上诉主张的因维修发生施工费30,800元亦不相符。故,昊宇公司上诉主张扣除博纳公司维修款30,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甘玉军
审 判 员 高仁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于国英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