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2910号
原告:***,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国际工业园区昊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6782958J。
法定代表人:韩召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锟,男,汉族,1996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95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昊宇重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昊宇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锟、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加班费27469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以上共计6946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作地址(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因原告证据不足,仲裁不受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昊宇重工公司辩称,同仲裁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仲裁质证意见。
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及本案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派工单照片打印件六张,欲证明应该每天加班1.5小时至3小时不等、每周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且2020年5月1日至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自2019年11月18日入职之后一直到2020年6月10日离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一张。4、工作服照片打印件一张,称工作服上面的工牌记录着原告的名字。证据3、4欲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是被告处的员工。5、照片两张,证明: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不签字不让工作,空白合同是无效,不是双方平等自愿的。6、工种复印件,证明:原告工种是喷漆工,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包装工种不符。7、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符,试用期是2个月,而且明确表示工种是喷漆工,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是1个月,工种是包装工。8、录音光盘一份及2份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双方工作期间没有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反过来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昊宇重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该证据无编制人员、质检人员、车间主任和生产部签字审核,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不存在原告每天加班的事实,更不存在加班时长超过36小时的情形,被告处2020年5月1日放假,5月2日至3日正常上班。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处是需要原告入职次月提交申请之后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未提交申请。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因原告达不到喷漆工标准,所以签订合同是定的包装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昊宇重工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及本案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称系原告2019年11月入职至2020年6月离职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被告每月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其中包含加班费),且经过了原告的确认,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签字是原告所签,称原告签字时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日期都是空白的,被告只要求原告在其上签字,且被告处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该证据是被告造假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其上签字是原告所签,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未发放加班费,最后的工资数额计算不正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昊宇重工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
根据被告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原告系签字领取工资,其工资明细中载明了工资组成。
2020年12月1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费、未支付加班费。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
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加班费2746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
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
被告昊宇重工公司在仲裁时辩称,被告处职工的工资都是按月结算,且经过职工的签字确认,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1596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可签字是原告所签,但称系空白合同,属于无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有被告、原告双方信息,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要件,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系生效合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时,原告均在工资明细中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中未体现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