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召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锟、王磊,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职,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未明确时间、工资等详细情况,上诉人仅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其余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后期自行添加,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理应赔偿双倍工资42,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均有指纹打卡签到记录,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中有加班现象,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记录,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7,469元,所以应改判。
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加班费27469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以上共计69469元,2.由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在仲裁审理时及本案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派工单照片打印件六张,欲证明应该每天加班1.5小时至3小时不等、每周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且2020年5月1日至5月3日***在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处加班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欲证明***自2019年11月18日入职之后一直到2020年6月10日离职,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3.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一张。4.工作服照片打印件一张,称工作服上面的工牌记录着***的名字。证据3、4欲共同证明***在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处上班,是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处的员工。5.照片两张,证明: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不签字不让工作,空白合同是无效,不是双方平等自愿的。6.工种复印件,证明:***工种是喷漆工,与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包装工种不符。7.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与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符,试用期是2个月,而且明确表示工种是喷漆工,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是1个月,工种是包装工。8.录音光盘一份及2份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双方工作期间没有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反过来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该证据无编制人员、质检人员、车间主任和生产部签字审核,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不存在***每天加班的事实,更不存在加班时长超过36小时的情形,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处2020年5月1日放假,5月2日至3日正常上班。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处是需要***入职次月提交申请之后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申请。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是***本人签字。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因***达不到喷漆工标准,所以签订合同是定的包装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及本案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与被申请人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称系***2019年11月入职至2020年6月离职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每月按时给***发放工资(其中包含加班费),且经过了***的确认,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
***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签字是***所签,称***签字时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日期都是空白的,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只要求***在其上签字,且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处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该证据是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造假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其上签字是***所签,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未发放加班费,最后的工资数额计算不正确。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于2019年11月18日入职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
根据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系签字领取工资,其工资明细中载明了工资组成。
2020年12月1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于2019年11月16日到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费。请求裁决:一、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加班费27469元。二、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处职工的工资都是按月结算,且经过职工的签字确认,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与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可签字是***所签,但称系空白合同,属于无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二倍工资。本案有效证据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有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双方信息,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要件,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系生效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主张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时,***均在工资明细中签字确认,根据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中未体现***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问题。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该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其签署空白合同为由,否定书面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