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腾,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召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瑞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某某,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青岛博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系宦某某操作行车致上诉人受伤,宦某某无行车操作证,被上诉人孙德才亦无承包有关操作行车工作的资质;因宦某某无证上岗、违规操作引发损害,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劳务外包框架合同》显示工作内容主要是铆接、焊接、打磨处理等,焊接亦需要资质,昊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确认***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正确。博纳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昊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博纳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宦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承担***损害10%责任即23973元;昊宇公司、博纳公司分别承担20%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错误。昊宇公司作为车间的安全责任人和厂区的安全管理人,明知博纳公司安排***违法施工而未禁止;博纳公司作为***的雇主,违法安排施工,且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两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乘以残疾系数),应为92996.64元;***在太原市投保工伤保险,已经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伤残赔偿金外的其他项目不应获得赔偿。
***辩称,一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错误。
昊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博纳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宦某某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4180.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院内工作时因被告员工操作失误致原告受伤,后联系120将原告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给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又支付30000元。经法院委托,2020年10月2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构成十级、肋骨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前30日2人,后期1人;营养期限为60-90日;取内固定费用15000-20000元。该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复印费16元,邮寄费115元,病员服50元,住宿费432元,复检费用2256.80元,伤残赔偿金239729.60元(54484元/年×20年×22%),误工费52640.03元(6360.67元/21.75天×180天),护理费35093.35元[6360.67元/21.75天×(30天×2+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取内固定物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抚养费170807.34元(54484元/年×23/2×22%=137844.52元,女儿9岁,儿子4岁,54484元/年×11/4×22%=32962.82元,父亲69岁有四个孩子),以上共计544180.12元,去掉被告支付30000元,尚有514180.1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于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昊宇公司车间内干活时被挤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月2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2020年1月6日至1月1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鉴定,经法院委托,2020年10月3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肩关节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前30日2人,后期1人;营养期限60-90日;取内固定费用15000-20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640元。原告因复检支出检查费用2256.80元,其中2020年1月26日支出的55元、2020年1月23日支出的55元、2020年6月22日支出的660.3元是在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支出的;2020年4月12日支出的22元、570元是在东昌区中医院支出的;2020年10月20日支出的94.5元、2020年10月21日支出800元是在聊城人民医院支出的。原告复印病历支出16元,购买病号服花费50元。原告因和代理律师之间、原告和鉴定机构之间邮寄文件支出邮寄费115.00元。原告住宿支出住宿费用432.00元,称住宿费原告到被告昊宇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产生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镇蝗虫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妻子许小梅,女儿赵新雨(身份证号码略),儿子赵立超(身份证号码略),父亲赵长海(身份证号码略),母亲毛针(身份证号码略),大姐赵焕梅,哥哥赵保刚,二姐赵焕玲。2019年8月5日,被告昊宇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外包框架合同,由被告***承包了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的型材接料、铆焊、处理、打钢印。承包价为被告***实施并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及修复缺陷所需的人工费、保险、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劳保、管理费以及利润等费用。合同采取月结方式进行,无预付款,在结算付款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加工费用和人工费用。合同第9条安全责任约定9.1被告***应严格遵守国家与地方的法律、法规及被告昊宇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9.2被告***必须做好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9.3若被告***或其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9.4作业时要严格遵守工程施工纪律,必须配戴安全帽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上述外包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了被告宦某某,是带队班长。被告宦某某称其工资是由被告***转账发放。2019年11月9日,被告昊宇公司和被告博纳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博纳公司承包了被告昊宇公司的4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是被告博纳公司的雇佣人员,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当时是临时有人安排其去辅助焊工,当时是扶着钢板,由焊工进行焊接,原告不是干焊接的,原告平时是负责给屋顶和墙固定板子,不知道临时安排原告工作的人是谁。原告没有登高作业的证书。对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被告昊宇公司、被告博纳公司称,2020年1月2日上午9时,原告在被告昊宇公司车间内站在10米左右行车梁的外侧进行焊接,要把4号车间和相邻车间焊接起来,当时原告挂着保险带,被告宦某某在开行车,行车的挂钩挂到了原告保险带,把原告带到行车梁内侧挤伤。被告宦某某开行车从东往西走时候,向原告招手了,原告避开之后,行车通过,但是回来时候原告没有听到被告宦某某按铃,也没有跟原告招手,原告被挤到后,和原告一起工作的人员才喊停。被告宦某某、***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和另外一个员工在被告昊宇公司车间内站在10米左右行车梁的外侧进行焊接,被告宦某某开行车从东往西走,边走边按铃,走到有人的地方会停下,等人向其招手示意可以走了,就继续开车,放下吊件后,又吊上件往回走,在返回路上也按铃,并且被告宦某某看到了原告,招呼原告,原告示意可以通过才慢慢通过,通过后听到有人大声吆喝马上停车,才发现上面挂住人了。被告宦某某向被告昊宇公司的领导反映,被告博纳公司的人在行车梁上工作太危险,但被告昊宇公司为了赶工期,说慢慢干就行,在事发之前已经这样施工了好几天,施工时候被告***不在车间,现场是由被告昊宇公司的人负责,因此向被告昊宇公司反应的该问题。被告宦某某当时施工的车间,不应该是被告博纳公司施工的车间,原告应该是在车间外面施工。被告***申请了证人宗某出庭。证人宗某称,证人是2019年10月由被告***招到被告昊宇公司工作的,是受被告***雇佣,工资由被告***转账发放。证人和被告宦某某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证人做铆件工作,就是拿着尺子在工字钢上画线、装件,进行手工操作。事故发生地点就在证人头顶斜上方,大概离着20米远,事故发生在运件完毕往回返的时候。事发当天,大家在正常上班,证人是在地面上工作,被告宦某某在开行车运件,在返回快到原告作业地点时候,被告宦某某停车告知原告躲避一下,在被告宦某某喊让原告他们躲一下的时候,证人抬头看了一下,看到原告他们避开吊车行走路线,并且原告摆手让行车通过,被告宦某某就继续开行车往前走,后来听到上面大声喊然后又抬头看,知道上面有人受伤了,具体怎么受伤的,是谁受伤了,没看到。进入车间经过了被告昊宇公司的培训,不允许交叉作业,行车梁上禁止站人。平时被告***都不在车间。事发时现场没有人负责监督管理安全,事发后安排了人员。事发当时和下午停工,第二天继续施工。被告昊宇公司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又支付了原告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宦某某在操作行车的过程中,造成了在行车梁上工作的原告被挤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宦某某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事故发生时其知道被告宦某某在操作行车,在行车通过其工作地点时其也知道应当避让行车,表明原告已预知在行车运行时站在行车梁上是有危险性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宦某某的责任。综合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过错,确定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50%过错,被告宦某某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50%过错。同时因原告受伤时,被告宦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带队班长,被告宦某某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宦某某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昊宇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外包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相关工程的型材接料、铆焊、处理、打钢印工作,向被告昊宇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昊宇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劳务分包资质不是劳务外包框架合同必须具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被告昊宇公司和被告***之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即被告昊宇公司和被告***的劳务外包框架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申请的证人宗某称“进入车间经过了被告昊宇公司的培训,不允许交叉作业,行车梁上禁止站人。”,说明被告昊宇公司对进入其车间的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对于合同的履行并无过错,反而被告***平时都不在车间,未尽到对其雇佣人员的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昊宇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昊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本案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是被告博纳公司的雇佣人员,与被告博纳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原告称当时是临时有人安排其去辅助焊工,不知道临时安排原告工作的人是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博纳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博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因复检支出了检查费用2256.80元为合理支出费用,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年×12天);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取内固定费用为17500元、伤残赔偿金为239729.60元(54484元/年×20年×22%);原告父亲居住在农村,已满六十周岁,儿子女儿均未成年,符合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确定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11.73元(35226元/年×11年×22%÷4)、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73.74元(35226元/年×9年×22%÷2)、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48.04元(35226元/年×14年×22%÷2);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依受伤时务工情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费,误工费为22390.5元(149.27元/天×150天);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为75天,护理人数前30日2人,后期1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确定,护理费为105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45天×1人);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75天,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20元,营养费为1500元(20元/天×75天);原告主张病员服50元、复印费16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鉴定费3640元,为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结合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15元、住宿费432元,与其受伤治疗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9416.41元,依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承担204708.21元(409416.41元×50%)。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708.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4471元,原告***负担2691元,被告***负担1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博纳公司向昊宇公司的汇报材料“安装队工人事故处理汇报、工伤报告(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博纳公司安排工作,该公司存在过错;***投有社保并认定工伤,预计保险不予理赔额为7.6万元。***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昊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博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宦某某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博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纠纷处理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
㈠昊宇公司与博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涉案劳务外包框架合同约定,***承包涉案项目并向昊宇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同时约定安全生产作业及人员伤亡事故责任由***承担,故昊宇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昊宇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虽然系为博纳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但***并未主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博纳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亦无不当。
㈡关于***、***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本案中,昊宇公司与***签订劳务外包框架合同,由***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型材接料、铆焊等。承包价为***实施并完成合同工程内容及修复缺陷所需人工费、保险、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劳保、管理费以及利润等费用。***为博纳公司提供劳务在昊宇公司车间内从事焊接辅助工作。宦某某受雇于***从事行车操作时将***致伤,导致***左肩关节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明知行车运行中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在行车梁处工作,自身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存在放任危险发生的过错。一审判决结合事故现场环境、工作性质、损害发生原因及损害后果、合同中安全生产条款约定等因素,确认***自身承担50%责任、***承担***所受损害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市区从事焊接辅助工作,以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收入来源,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抚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根据***被扶养人父亲年龄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女儿、儿子年龄及无劳动能力实际,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主张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乘以伤残系数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3元,由上诉人***负担8942元,上诉人***负担4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好栋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 记 员 王雪迪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