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

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8766号 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国际工业区昊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6782958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坤,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与被告***、**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被告**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生活费30000元;2.判令被告***、**坤、***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住院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2020年1月2日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处作业时受伤。在此期间上述原告分两次支付了医疗生活费、住院费,其中被告***支取叁万元;被告**坤、***支取住院**拾万元;原告累计垫付壹拾叁万元。后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于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与**公司的诉讼中,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2021)鲁0281民初10139号,其中的65000元已冲抵了工程款。扣除上述费用原告仍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理应由三被告予以返还。其中叁万元为被告***直接支取,故由被告***直接返还叁万元。被告**坤、***支取医疗**拾万元,扣除已冲抵工程款的65000元,故剩余垫付医疗费35000元由被告***、**坤、***返还。 被告**坤辩称,一、**坤是涉案款项的经办人并非领款人,该款项未付至**坤的账户,被告**坤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住院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涉案***身体权纠纷一案,(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判决由***赔偿***包括住院费、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垫付的住院费应向***追偿。**坤仅作为领取***住院费的经办人,在不承担责任情况下亦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外包框架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因***一方的责任,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伤,由***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与***有明确约定下,不应向**坤主张承担***受伤的住院费用。四、关于(2021)鲁0281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公司诉昊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减少65000元系对昊宇公司欠付工程款作出的让步,为能够尽快领取工程款的双方协商。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对昊宇公司支出的住院费有明确的认定:昊宇公司实际支出的该笔住院费无法认定为系代**公司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现原告主张由**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住院费我没见着一分钱,我不知道是谁出钱给我看的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昊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到条复印件2份,证据二、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坤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5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劳务外包框架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因原告昊宇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作出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被告***作为**公司的雇佣人员,在原告昊宇公司处作业时受伤。 2020年1月2日,被告**坤向原告昊宇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青岛昊宇重工住院**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请将此款打入以下账户:农行胶州西路分理处6228××××4469,姓名:***经办人:**坤2020.1.2。”收条左下方记录:“已付***2020.01.02”。原告认可该《收条》由**坤代签的银行账号及***的签字。当日,原告昊宇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6215××××3897账号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469账号转账100000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昊宇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付给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医疗生活费用叁万元整。(¥30000)***2020.1.18”。同日,被告***在该收条上记载:“今委托青岛昊宇重工财务部将费用叁万元打入卡号6********-1001-3848029***本人,款项付了无异议。***2020.1.18。”收条上方附***公民身份证件复印件,下方附***银行卡照片一张。当日,昊宇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6215××××3897账号向***邮政储蓄银行6217××××8029账户转账30000元。 2021年3月23日,***与昊宇公司、***、***、**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昊宇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2021年12月28日,本院做出(2021)鲁0281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昊宇公司为***垫付13万元医疗费,***既非昊宇公司的雇员,也非昊宇公司致伤,根据上述两项合同约定,昊宇公司对***并无赔偿责任,***的损失应由**公司负担或者应由***负担。昊宇公司垫付13万元,其中3万元直接转入***账户,10万元系通过**公司转付***,现昊宇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公司支付还是代***垫付,故无法确认该13万元应由**公司负担,现昊宇公司自愿承担其中6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昊宇公司持收到条、(2020)鲁0281民初1215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281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30000元、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坤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返还医疗费30000元、***返还其银行账户收到款项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坤、***共同与***承担35000元的返款责任,因被告**坤是案涉款项的经办人,并未实际收到35000元款项;庭审中***主张对***收到100000元不知情,其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虽有让***垫付医疗费情形,但未向法庭陈述具体垫付数额和款项来源,*****拒不到庭举证证明其向***垫付医疗费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可在承担上述偿还责任后,依法向***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垫付款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438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梅 书 记 员 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