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9618号
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胶北国际工业园昊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6782958J。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运输费2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青岛胶州到德州市夏津县××拉货产生的运输费及吊车费共计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负责原告货物的运输,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并写明如有纠纷在胶州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合同约定运输费为11500元,运输期限为2022年5月5日10时前运输至指定地点(上海市金山区金二路与***交叉路口375号)。因为疫情,货车在上海压了四天无法卸货;被告私自将货物拉回老家德州市夏津县××存放两天。原告得知后,与被告沟通让其把货物送回公司,被告却拒不配合称原告必须支付其运输费及压车费共计27000元否则不让原告卸货。由于现场工期着急,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原告无奈向被告支付27000元并于2022年5月10日派人将货物拉回,期间产生运输费4100元,吊车费1000元,共计5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货物拉到德州市夏津县××并未告知原告,因此从上海到德州市夏津县××产生的运输费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后48小时未卸货的甲方不支付压车费用,超过48小时未卸货的甲方每车每天支付300元压车费。被告却以每天1000元压车费向原告索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到项目工地,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27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协议处理无果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能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车主***打工的,该次事故是因为原告申报错误,导致下不去高速,车主命令被告开到德州市夏津县**停车场,车主就联系原告。原告与车主已经达成和解,签署了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书写的收到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三份、劳动合同一份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日,昊宇公司(甲方)与***(乙方,鲁NF××**)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货物运输范围:乙方负责运输货物为钢结构件,起运地点: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到货地点:上海市金山区金二西路与***交叉口375号。运输期限:于2022年5月5日10时前运至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运费标准:运费采用包车价11500元17.5M/车。同时约定:由于乙方过错(包括交通事故等)造成货物延期到达,乙方每延期一天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任何异议,乙方都不得行使留置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双方再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5月10日,***(***)书写收到条:今收到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款项:27000元,委托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打到我指定个人账户:开户行: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巨亚泰大街金域支行,账号:6212********,姓名:***(***)。
2022年5月10日,昊宇公司(甲方)与***(乙方,鲁PR××**)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货物运输范围:乙方负责运输货物为钢结构件,起运地点: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到货地点: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运输期限:于2022年5月11日15时前运至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原告工作人员***向***支付运费4200元,***书写收到条一份。
原告工作人员***向***支付吊车费1000元,***书写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中备注:装卸从上海拉到夏津**物流园地方的钢结构货物,从车牌号:鲁NF××**倒货到车牌号:鲁PR××**。
***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因未办理通行证,导致车辆滞留四天无法进入上海。
本院认为,昊宇公司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昊宇公司向***支付运费,***为昊宇公司发送货物,但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因上海疫情期间昊宇公司未及时办理通行证导致货物无法到达指定地点。另,***在未经昊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昊宇公司的货物运送至德州市夏津县**停车场,导致昊宇公司额外支付运费等相关费用。对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次运输的损失***公司自行承担50%责任,由***承担50%责任。对于昊宇公司向***支付的运费27000元,因***未将货物按时运送至指定地点,该运费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返还。同时,昊宇公司另行支付的运费及吊车费51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5100元),亦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应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6050元(27000元×50%+5100元×50%)。因昊宇公司已经支付***27000元,故对剩余的10950元(27000元-16050元),***应予返还。
关于***提出的***为车辆实际车主,应由***进行返还的抗辩理由,因昊宇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为昊宇公司及***,且昊宇公司亦将运费支付给***,对于***与***之间的关系,与昊宇公司无关,***与***可另行解决。关于***提出昊宇公司已与***达成调解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费用1095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昊宇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被告***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淏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