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中段祥和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296124311。
法定代表人:李狗秦,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中段祥和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597541XU。
法定代表人:叶明明,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叶县玄武大道中段北侧金燕雅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
法定代表人:黄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才,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及(2020)豫0422民初2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提交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申请,上诉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且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2524号民事裁定;
三、准许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四、准许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23元,减半收取54661.5元,由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17元,减半收取60008.5元,由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67元,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41.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利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