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2执15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玄武大道中段北侧金燕雅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
法定代表人:黄朔,董事长。
被执行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九龙路中段祥和商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296124311(2-2)。
法定代表人:李狗秦。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巨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九龙路中段祥和商务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7921126OP。
法定代表人:俎宾峰。
被执行人: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九龙路中段祥和商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597541XU。
法定代表人:叶明明。
被执行人: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叶鲁路延长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88095446U。
法定代表人:孙亚男。
被执行人:刘书杰,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孙莉,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李爱梅,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巨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书杰、孙莉、***、李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2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00000元。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1700000元的同时,按照约定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计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巨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书杰、孙莉、***、李爱梅对上述借款本金11700000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4元,由被执行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巨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书杰、孙莉、***、李爱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
后,申请执行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书杰于2021年7月1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70万元;于2023年3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00万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00万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诉讼费、执行费、利息5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该笔借款的抵押及查封房产,如有结欠利息另行协议履行。若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解封相应抵押及查封房产。如被执行人任何一期违约,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强制执行程序。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0422执15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艳申
审判员 郑佩佩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