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平民二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建昆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县建昆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叶县建昆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县建昆工程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上诉人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