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管委会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室主任。
被告*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