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昌邑路**。
法定代表人:方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天湖路**。
法定代表人:周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基于买卖合同成立和履行产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曲阜地方法院或者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青岛市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