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91民初3749号
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方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弋,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科大公司)诉被告青岛融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融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青岛融鑫公司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北区,且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供货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肥科大公司所地址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天湖路13号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青岛融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融鑫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青岛融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良月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