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终5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山,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同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山,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秀娥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张焕玉、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秀娥以与李刚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李刚一次性给付其2000元,孙秀娥、李刚、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权利义务,三方不再互相追究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秀娥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秀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上诉人孙秀娥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梅
代理审判员 曲 波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