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0251号
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王福云,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崔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王福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奋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于2012年5月6日和2014年4月9日分别签订两个绿化工程施工项目:1.《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4988805.88元。2.《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造价4200150.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认真施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对《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法桐树竣工验收,2015年4月15日对《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隔离带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6月9日对《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达到合格标准,现两个项目均已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250569元,支付原告《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3360120.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4347192.81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施工工程中被告增加的工程项目款,及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未按时接管该项目的后期维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两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被告迟迟不予办理项目的交接手续,原告为保证绿化项目的完好,不得不派专人管理,定期维护。现原告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目前已无力继续管理维护该绿化工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719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
证据二:《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东西标段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在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中标,原、被告是严格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签订的《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时证明《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造价为4988805.88元,《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造价4200150.99元。
证据三:《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全部内容,经被告及该工程监理单位的验收,且质量合格。
证据四:补充协议1。
证据五:补充协议2。
证明目的:原、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项目提出部分变更,原合同造价发生了变化,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原、被告对新的约定均予以认可。
证据六:施工洽商记录及施工现场审核单签证及现场照片,共4页,照片39张。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实施合同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详细记录了涉案施工中增加和减少的项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所做出的《工程决算报告书》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同时也证实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客观真实性。
证据七:增加工程部分的《评审报告》及增加工程量的施工签证一套共72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因增加和变更工程量,增加了工程费用。
证据八:《工程决算报告》共3本。证明目的:原告依据《河南省园林工程清单综合单价2008定额库》、《河南省工程项目清单计价2008规范》和《河南省工程项目清单计价2013规范》及投标预算,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347192.81元。
证据九: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付款人单位为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发票。证明目的:被告单位名称由原郑州金水杨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十: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审计局提交的《承诺书》《政府投资项目报审表》及《委托书》。
以上证据九、证据十均证明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一、《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由原告和郑州金水杨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将被告作为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合同对应的工程款主体错误。2012年5月6日,原告与郑州金水杨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补充约定仅要求原告种植法桐。且目前已付工程款也由郑州金水杨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金水杨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法人主体,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显然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参与的杨金路西段绿化带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暂定价的70%,但该工程尚未决算,剩余款项尚未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杨金路西段的绿化带,双方同意实际金额以决算为准。2017年1月23日,被告结合原告完成的工程的进展情况向原告两次支付工程款618362.50元,累计已经支付合同暂定价的70%,目前虽然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尚未完成决算,因此未到下一支付节点,不应支付。三、关于原告承包的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被告已经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因该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因此未到支付90%的节点。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杨金路东段景观工程第一标,签约合同价为4200150.99元。合同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审计结算价的90%。虽然该工程已经进行验收,但尚未完成审计,目前被告已经累计支付签约合同价的80%,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四、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可以合并审理的的诉讼,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同时被告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原告的起诉部分将被告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其余被告已经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应当驳回起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杨金路西段绿化工程证据:1、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关于对杨金路西段隔离带绿化工程评审采购的请示复印件一份;3、关于郑州市科教园区杨金路西段隔离带绿化工程的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4、采购项目批复书复印件一份;5、关于金城大道、杨金路、徐庄路红线外绿化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6、杨金路西段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付款申请复印件一份、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7、印鉴使用审批笺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二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二份;8、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封面复印件一份,杨金绿化工程招标、开标、评标档案资料封面复印件一份;9、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二、杨金路东段绿化工程证据:1、关于科教新城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的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2、关于金城大道、杨金路、徐庄路红线外绿化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印鉴使用审批笺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5、杨金路东段记账凭证、付款申请、转款审批表均系复印件;6、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文件封面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一、项目经过金水区发改委审批,通过公开招投标,合理合规。二、本工程均按合同节点支付了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按照合同需经审计局审计后再支付。三、两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元月份,均已验收。
经审理查明:
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得杨金路绿化工程项目,于2012年5月6日同郑州金水杨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4988805.88元。2012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法桐。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得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并同本案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4200150.99。2015年3月6日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对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郑州金水杨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签订的《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对《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种植的法桐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6月9日对《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4月15日对《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的绿化隔离带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述工程质量均达到合格标准,目前两个项目均已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250569元,付给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3360120.80元。杨金路绿化工程交竣工后,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工程以该工程建设单位名义向郑州市金水区审计局出具了《承诺书》《政府投资项目报审表》及《委托书》。但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接管,始终由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养护,直至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合同外超期养护,绿化带17月,法桐35个月,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15个月。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再继续管理和维护工程酿成本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杨金路绿化工程及杨金路东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做出【2018】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该【2018】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1杨金路绿化工程《补充协议2》鉴定结果3091813元;
1.2杨金路东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鉴定结果为3767334.4元;
1.3杨金路东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签证01-05鉴定结果为235111.23元。
2.1杨金路绿化工程《补充协议》鉴定结果2931722元;
2.2杨金路绿化工程法桐超期养护为422315.29元;
2.3杨金路绿化工程绿化带超期养护为649120.41元;
2.4杨金路绿化工程苗木运输及移除为73548.29元;
2.5杨金路东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苗木超期养护为375897.59元;
2.6杨金路东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空地除草为6287.16元;
2.7杨金路东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苗木运输及移除签证006为87960.15元;
2.8杨金路东段景观工程第一标甩项部分苗木移植到其他位置为230090.59元。
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书,工程总价为11871200.11元,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3360120.80元,支付《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250569元,合计支付原告7610689.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60510.31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变更委托代理人,将彭奋飞、XX变更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的袁顺灼、原乐律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6日,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金水杨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014年4月9日,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杨金路东段绿化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2》是原、被告在《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基础上由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主体对杨金路绿化工程项目上权利和义务进行重新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将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支付合同对应的工程款主体错误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杨金路绿化工程交竣工后,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工程以该工程建设单位名义向郑州市金水区审计局出具了《承诺书》《政府投资项目报审表》及《委托书》。因此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杨金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实际发包人,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属本案适格被告,应对杨金路绿化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的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做出的杨金路绿化工程及杨金路东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字【2018】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0510.31元;
二、被告河南金水金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94969.6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艺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8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负担40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 卫
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