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经济开发区东部新区工业三路以西、阳光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鲁北钢铁城市场。
法定代表人:解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殿彬,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德龙公司上诉称:一审驳回宝德龙公司管辖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达公司承包了宝德龙公司一号车间和二号车间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双方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并非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争议标的应以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不仅仅是鑫达公司《民事起诉状》诉称的单纯给付金钱的请求。本案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为双方在建设工程中履行情况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为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山东省宁津县,故宁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庆云县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对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此确定管辖权,明显有误。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423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鑫达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明确的双方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也是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鑫达公司以宝德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宝德龙公司支付拖欠鑫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工程预算书、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照片一组。根据鑫达公司提交证据,案涉工程名称为宝德龙公司1#、2#车间钢结构工程,鑫达公司负责编制施工方案、做好施工管理和材料供应,构件的制作、安装、运输由承包方为发包方代办,合同并对工程造价、工程量、发包方责任、承包方责任、承包方式、付款方式、验收方式、施工图纸、环保要求、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内容看,宝德龙公司将钢结构车间工程交由鑫达公司具体施工,宝德龙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并对建设工期、图纸施工、环保要求等进行约定,竣工后组织了五方竣工验收,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宁津县,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确有不当。宝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