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3民初1498号
原告: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庆云县鲁北钢铁市场。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常家镇肖家寺村,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奥体育器材(庆云县崔口街),身份证号:372432196304204770。
原告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钢结构)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钢结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钢结构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共欠款2572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直至2016年5月1日只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未支付欠款,经原告追要多次,被告仅是推延付款期日。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钢结构材料款的事实。
购货明细单四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买的钢结构材料名称、数量和价值。
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承认欠款但一直推延还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1中,明确载有被告的签字、手印、落款日期及欠款项目、数额等,该等信息与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2、3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连贯一致,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经过、数额等事实,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此,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共计货款是25720元。因之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在被告提出原告先交货,交货后两三天把货款付给原告的请求时,原告如约先向被告分三批交付了全部钢结构材料。然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材料款,仅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书写了欠原告材料款2572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购货单及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根据其之间的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本身的相应义务。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借钢结构材料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钢结构材料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权利;被告既已受领了钢结构材料,依法应负有按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未如期支付该款,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材料款257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材料款2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李玉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