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经济开发区东部新区工业三路以西、阳光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赵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鲁北钢铁城市场。
法定代表人:解忠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一:申请人与庆云鑫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及报价单,能够证明双方就建设项目的三号、四号车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同一时间,工程款都是含税价格,税率均为1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了税金承担比例,在结算时,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部分扣除。新证据二:庆云鑫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开具的税率为13%的发票,证明被申请人也应当按照约定比例承担税金,在工程结算时,应当将其应纳税金6%从结算款中扣除。新证据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钢材按重量核算”,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一致,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预算书中对钢材计量单位为“T”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钢材计量方式为按重量计算,而非按照面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明确约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钢材按重量核算,原审对钢材部分工程款按照施工面积计算,无合同和事实依据。2.关于工程直接费的计算多有错误。(1)钢构件部分的错误。对钢材数量,有双方签名确认的过磅单为依据,原审按照预算书的预算总价×2得出钢构件部分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实际使用钢材重量比预算少了210吨。钢材部分工程款计算的错误,使得全部工程款计算都是错误的。(2)门窗部分中的错误。雨棚一项中,只有顶梁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而顶梁已计算在钢构中,原审将雨棚计算为46800元属于重复计算。(3)钢构件油漆、抛丸除锈、防火涂料部分错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及材料费用,原审简单按预算书计费错误。(4)安装运输及零配件部分也有错误,因过于琐碎,申请人暂不提异议。3.关于工程管理费,申请人对按0.05取费的标准认可,但对于直接按预算确定的工程直接费全额为基数是错误的。4.工程税金部分,双方实际确定了申请人按八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税金。因疫情原因,税率降为13%,但双方仍应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全部税金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对于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即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钢材按重量核算,故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审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和方法,属于滥用审判权和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审判程序不当。二审只由承办法官简单询问,在事实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就迳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均约定工程单价433.8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对《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中“钢材按重量核算”约定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无法确定为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在双方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合同单价的情况下,原审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义,认为无法推定双方将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由钢结构车间面积变更为钢材重量,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预算书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均认可该预算书是用于涉案两个车间,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即以被申请人最终交付的钢结构车间面积和其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量为基础,按照工程预算书中各部分的造价进行计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承上所述,根据已认定的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原审对涉案工程直接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对具体各部分费用的计算过程,原审亦一一列明,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工程管理费,因申请人对按0.05取费的标准认可,原审按此取费标准与按前述标准计算出的工程直接费相乘计算出工程管理费,亦无不当。
关于工程税金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税金争议系由建筑业工程税率政策发生调整所引起,双方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对国家下调税率后税金的承担问题没有作出约定。鉴于我国现行建筑业工程税率已调整为9%,故原审将税率调整为9%,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申请人与庆云鑫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及报价单和证据二庆云鑫诺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开具的税率为13%的发票,上述两证据并非形成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的规定,原审有权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由审判员一人主持法庭调查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调查开始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以此主张原审判程序不当无法律依据。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