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鲁北钢铁城市场。
法定代表人:解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殿彬,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经济开发区东部新区工业三路以西,阳光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赵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昊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德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一审法院未准许鑫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结合本案情况,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时约定全部工程由鑫达公司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宝德龙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及施工内容,不但将案涉工程行车梁部分变更设计,同时案涉工程的门窗、板材部分也强行从鑫达公司施工工程中去除。通过双方盖章的预算表及合同可以显示,双方是根据预算表计算出案涉工程每平米的价格,双方约定最终按照每平方米433.8元结算。但是因为实际施工中门窗、板材部分由宝德龙公司自行施工,同时施工中增加吊车梁部分,因此双方变更工程施工内容后,最终对结算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正是因为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的变更,双方的约定不能明确计算工程价款,因此鑫达公司才在一审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鑫达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预算书价格、钢材重量推算工程款是严重偏离现实情况的,没有法律依据;2.宝德龙公司刻意混淆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涉案工程的结算约定,判决按照钢结构重量计算工程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为433.8元/㎡。合同写明了涉案工程预计平方米数及每平方的单价。同时在括号中备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这表明双方约定按照钢结构厂房最终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工程总价。这符合一般工程习惯和普通人的理解。在补充协议中,宝德龙公司在每平方米单价、工程总面积、总造价后面添加了“钢材按重量核算”。这样的表述本身就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采信合同中明确的单价、总面积、总造价等清楚明确的计算约定,却按宝德龙公司主张的以钢材重量计算工程总价款是完全错误的。首先,“钢材按重量核算”存在多种歧义,不能理解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鑫达公司不认可宝德龙公司提交的称重单是涉案工程全部称重单,还有部分称重单未能计算在内。其次钢结构构件制作是存在钢材损耗的,并不是仅仅以运输到现场组装的钢材重量为准。鑫达公司将钢材购进后根据设计图纸要求进行钢材的切割制作,中间必然存在钢材损耗。这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对钢结构工程损耗有明确的规定。再者,双方预算书中钢材价格是签署合同时计算每平方米433.8元单价而约定的预算价格,如果按钢材重量核算,该钢材价格是不适用的。一审法院一边按照钢材重量计算,一边又按照面积对应的钢材价格计算总价款是不妥当的;3.一审法院工程价款计算错误。首先不应当依据钢材重量计算工程价款。其次工程预算表仅是鑫达公司签署合同时的参考,为的是计算出每平方米的单价,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价款。同时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平衡报价法。本案施工过程中宝德龙公司又强行将工程利润最高的门窗、板材部分去除并由其自行施工,剩余钢构件施工部分鑫达公司是赔钱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德龙公司针对鑫达公司的上诉辩称,1.涉案工程不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不支持鑫达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钢材按重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门窗、板材部分以及吊梁,在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在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附加协议中约定由宝德龙公司向施工队支付施工费,系鑫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宝德龙公司的无奈之举。截止2019年1月29日,经鑫达公司确认,其持有宝德龙公司余款168万元;2.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按照重量核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在合同及附加协议中均作出约定,鑫达公司在送货时给宝德龙公司发货单及称重单,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约定的“钢材按重量核算”这一事实。鑫达公司主张称重单不全及部分称重单未能计算在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称重单及发货单均在鑫达公司处,由该公司掌握,其有义务提供所谓的“全部发货单”。鑫达公司关于“钢材损耗”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应当按照图纸标准提供钢材,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所附的《工程预算书》中已注明“图纸标准”,这说明各部件均是按图纸标准加工制作好的报价,该价格已考虑了钢材损耗。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按照重量核算钢结构工程款是正确的,不支持鑫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也不存在变更设计及减少施工内容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判决宝德龙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648167.51元工程款并不正确。
宝德龙公司上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钢材按重量核算。一审判决书认定鑫达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共计2054.44吨,价款为9900699元,这是错误的。根据宝德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由鑫达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及称重单原始件,足以证实鑫达公司向宝德龙公司提供钢构件的实际重量为2048.58吨,价款应为9874735元。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门窗部分的雨棚不应计算工程款。因雨棚是使用檩条搭建,而檩条已经在钢构件部分称重计算价款,如再计算属于重复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工程预算书所列数量、价款判决由宝德龙公司支付1#车间、2#车间门窗部分雨棚的价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予纠正;3.工程价款中的钢构件油漆、抛丸除锈、防火涂料部分不应支付。钢结构油漆、焊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该项费用全部包含在钢结构价款中,鑫达公司违反双方约定的客观事实主张该项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费用不正确;4.安装、运输部分的运输费计算错误。工程预算书中显示的运输费2元/平方米,这是运输该钢结构建设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的运输费,而鑫达公司只提供了部分钢构件,对于彩钢板部分、门窗部分均没有提供,故计算运输费时应当将运输彩钢板部分、门窗部分的费用扣除,不应当计算;5.一审判决零星配件部分按照预算书所列的价款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因鑫达公司在工程预算书中所列钢结构所使用的材料远远超出实际供应的数量,存在严重虚报工程价款的情形,应当由鑫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供应零星配件数量,否则不应支持;6.工程税金计算错误。双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时,建筑业工程税率为16%,双方约定宝德龙公司承担10%的税金,鑫达公司承担6%的税金。而我国现在建筑业工程税率已调整为9%。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工程款数额的9%计算工程税金是不正确的。工程税金应当按照双方在签合同时税款分担的比例约定计算。综上,根据双方约定,宝德龙公司实际已经超支工程款,本案应驳回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达公司针对宝德龙公司的上诉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单价,该约定的单价属于让利后的单价,应理解为固定单价,应依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2.宝德龙公司不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而将各项分拆计算,鑫达公司不认可。鑫达公司认为一审判令的各项费用过低。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宝德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鑫达公司的工程款4143393.6元及相应利息(以41433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发包方宝德龙公司与承包方鑫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1#、2#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要求:合格;工程造价23563532.8元;工程量:1#、2#车间共计54314.24平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经甲方要求原图纸中行车梁去掉,让利后预算单价为433.8元/㎡。2018年7月11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工程地点:开发区东部新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结算:小车间钢结构工程两个车间合计23563500元含税,每平方433.8元,定金600万元,钢梁进场二日内付300万元,完成主框架安装付款300万元,门窗、墙板、屋顶材料有甲方根据乙方时间要求定制采购进场。项目完工,验收完成付清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钢材按重量核算)。2018年12月21日,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室内健身康复设备项目1#车间、2#车间质量等级评定情况合格。2019年1月29日,甲方宝德龙公司代表赵世晶与乙方鑫达公司代表马文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内容:“根据2018.7.11工程合同附加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结合实际情况签订如下协议:1.一致同意乙方持有(初步结算后)的余款约168万,作为税金、管理费、材料款,项目完成后,按附加协议结算,多退少补。2.甲方需要钢结构时,乙方必须2天内送达,否则甲方可自行采购。3.甲方履行“乙方同施工队签订的合同”,甲方支付施工费用,施工方开具发票。”;2019年1月29日,甲方宝德龙公司分别与施工队宁津县鑫禹焊接部和宁津浩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宁津县鑫禹焊接部承包1#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宁津浩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宝德龙公司向施工队宁津县鑫禹焊接部和宁津浩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施工费已经结算。工程竣工报告显示,1#车间和2#车间完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建筑面积分别为27157.12㎡、27102.35㎡。2020年5月13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室内健身康复设备项目1#车间、2#车间质量等级评定情况合格。宝德龙公司已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2018年7月19日,宝德龙公司向宁津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交纳涉案工程项目养老保障金306299.7元,2019年6月5日,宁津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向鑫达公司拨付养老保障金275670元。鑫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诉讼中,鑫达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宝德龙公司1#、2#钢结构车间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宝德龙公司不同意鉴定,其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来进行结算,无需更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来改变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1日,鑫达公司与宝德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鑫达公司承包宝德龙公司1#、2#车间钢结构工程。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鑫达公司、宝德龙公司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鑫达公司主张的宝德龙公司所欠工程款4143393.6元是否真实。3.如果宝德龙公司欠工程款真实,宝德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鑫达公司、宝德龙公司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工程承包合同》,鑫达公司、宝德龙公司双方均加盖其公司的印章,鑫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鑫达公司主张的宝德龙公司所欠工程款4143393.6元是否真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工程造价(1)本工程造价23563532.8元。(2)工程量:1#、2#车间共计54314.24平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经甲方要求原图纸中行车梁去掉,让利后预算单价为433.8元/㎡。(3)合同签订后,建筑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施工中增减工程量,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工量结算。《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小车间钢结构工程两个车间合计23563500元含税,每平方433.8元,定金600万元,钢梁进场二日内付300万元,完成主框架安装付款300万元,门窗、墙板、屋顶材料有甲方根据乙方时间要求定制采购进场。项目完工,验收完成付清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钢材按重量核算)。《工程预算书》将工程的各部分、每部分工程名称计价方式及单价都已明确确认。以上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宝德龙公司抗辩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来进行结算,其理由成立;鑫达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案根据鑫达公司、宝德龙公司双方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根据鑫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钢材按重量,按照工程预算书约定的价格和计价方法进行结算。鑫达公司的工程款为:一.钢构件部分,除1#车间吊车梁,1#车间、2#车间雨沟之外,其余钢构件都由鑫达公司提供,工程预算书表明钢构件的数量是按重量计算。在诉讼中,鑫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预算书中相应重量的钢构件,主张按预算书中载明的数量计算不妥。宝德龙公司提供了鑫达公司向宝德龙公司的发货单及称重单、鑫达公司马文芳通过微信发给宝德龙公司赵世晶的发货明细,而且,宝德龙公司诉讼时称:“发货明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发货单及称重单显示的重量也是一致的”。因此,根据发货明细可确定,鑫达公司提供钢构件共计2054.44吨,其中钢架1412.36吨、次钢168.73吨、檩条473.35吨;依约定的价格,钢构件价款合计为9900699元。二.门窗部分,在诉讼及调解中,鑫达公司、宝德龙公司双方均认可该部分鑫达公司只提供雨棚。工程预算书表明雨棚计价方式和数量,依此约定,1#车间、2#车间门窗部分雨棚价款共计46800元。宝德龙公司辩称,已按重量计价,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三.钢构件油漆、抛丸除锈、防火涂料部分,山东昊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宁津浩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均证实:钢构件油漆、焊条及补漆油漆是鑫达公司做好、提供。根据工程预算书约定的计价方式,按鑫达公司实际提供的钢构件数量和约定价格计算,鑫达公司提供的1#车间、2#车间钢构件(不含檩条)共计1581.09吨,每吨为100元和50元。因此,鑫达公司该部分价款为237163.5元。宝德龙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四.安装、运输部分,运输费在工程预算书显示为2元/㎡,表明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运输费已经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11日《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第五条中约定“门窗、墙板、屋顶材料有甲方根据乙方时间要求定制采购进场”。从而表明了宝德龙公司已经明知“门窗、墙板、屋顶材料”鑫达公司不再提供,宝德龙公司对运输费2元/㎡,没有要求变更运输费,视为对鑫达公司运输费约定认可。故运输费应按照原来约定2元/㎡计算,但是,工程竣工报告显示,1#车间和2#车间建筑面积分别为27157.12㎡、27102.35㎡。因此,运输费为108518.94元。安装费和吊装费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的施工费用,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约定。但是,2019年1月29日,鑫达公司、宝德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第3条表明,宝德龙公司直接向施工队支付施工费用。而且施工队宁津县鑫禹焊接部和宁津浩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施工费包括安装费、吊装费鑫达公司没有给,经三方协商,宝德龙公司直接向施工队支付,并签订了合同,现施工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鑫达公司主张安装费和吊装费,不予支持。五.零星配件部分,经庭审和调解以及两施工队证明可确认,地脚螺栓、高强螺栓、普通螺栓、元宝垫、花兰螺栓是鑫达公司提供,落水管宝德龙公司自己提供;鑫达公司该部分价款应根据工程预算书约定计价,价款为125200元,宝德龙公司称已按重量计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宝德龙公司理由不成立。六.工程管理费,工程预算书中有明确记载,表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对此进行了约定,因此,工程管理费应当按其约定和鑫达公司实际参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管理费为520919.07元。七.工程措施费,《工程承包合同》表明,1#车间和2#车间钢结构工程造价23563532.8元,工程量54314.24平米,原图纸中行车梁去掉,让利后预算单价为433.8元/㎡。《工程预算书》表明,1#车间钢结构工程造价13027046元,建筑面积27157.12㎡,每平米造价479.7元,报价单位鑫达公司。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单价433.8元/㎡,均未提出异议,而且称1#车间和2#车间相同。由此表明了鑫达公司、宝德龙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工程造价进行变更,单价变为433.8元/㎡。在诉讼中,被告宝德龙公司称,工程预算书中去掉吊车梁(982080元)、措施费(221360元)后,单价变为433.8元/㎡。宝德龙公司该抗辩理由,与《工程承包合同》中“原图纸中行车梁去掉,让利后预算单价为433.8元/㎡”基本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宝德龙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鑫达公司现在再主张工程措施费,与双方当时变更约定不相符,鑫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八.工程税金,工程预算书载明税金的计算方法及比例为10%;而且,《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中合同价款为23563500元含税,每平方433.8元。于是,表明鑫达公司、宝德龙公司双方对工程税金进行了约定,依此约定宝德龙公司应当承担税金;但是,我国现行建筑业工程税率为9%,本案应当依此规定计算税金,鑫达公司施工税金为984537元。综上,鑫达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为11923837.51元。宝德龙公司已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宁津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向鑫达公司拨付养老保障金275670元。综上,鑫达公司主张宝德龙公司拖欠工程款4143393.6元,不属实。宝德龙公司尚欠鑫达公司工程款为648167.51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3.如果宝德龙公司欠工程款真实,宝德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均表明: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室内健身康复设备项目1#车间、2#车间质量等级评定情况合格,宝德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宝德龙公司拖欠工程款648167.51元,其行为构成违约。鑫达公司请求宝德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48167.51元,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宝德龙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罚款通知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与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一致,其罚款行为,本案不予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此规定,鑫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第五条约定:“项目完工,验收完成付清工程款”。根据该约定以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宝德龙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当为该日期。所以,利息应从该日期支付。宝德龙公司抗辩,已经不欠工程款,不应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8167.51元及利息(利息以64816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8元,减半收取19974元,由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9元,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及两份附加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有效认定,且理由论述详实,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本案双方主要就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及宝德龙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数额等相关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问题。涉案工程为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1#、2#车间钢结构工程,本案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为1#、2#车间共计54314.24平米,单价为433.8元/㎡,并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在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附加协议中,对上述每平方米的单价再次进行确认。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系按钢结构车间面积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此外,双方均提交并认可的工程预算书中,对工程的各部分、每部分工程名称、计价方式及单价都已明确确认,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能够相互印证,虽该工程预算书针对单个车间制作,但双方均认可适用于涉案两个车间,故该工程预算书应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宝德龙公司主张以鑫达公司提供的钢材重量计算工程款,鑫达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虽然双方在上述合同附加协议中存在“钢材按重量核算”的约定,但其是否为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双方对该条款的解释存在严重分歧。在双方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合同单价的情况下,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义,无法推定双方将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由钢结构车间面积变更为钢材重量,故一审法院以钢材重量计算涉案工程款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因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在施工中实际参与的工程项目及最终交付的钢结构车间面积比照双方之前的约定存在变化,故涉案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即以鑫达公司最终交付的钢结构车间面积和其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量为基础,按照工程预算书中各部分的造价进行计算。
二、关于宝德龙公司是否欠付鑫达公司工程款及所欠付的金额。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宝德龙公司应向鑫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
(一)工程直接费。
包括:1.钢构件部分。钢构件总造价为6090732元x2=12181464元;鑫达公司未做项目包括两车间的雨沟(造价148400元x2=296800元)和1#车间吊车梁(造价982080元),故该部分费用为12181464元-296800元-982080元=10902584元;2.门窗部分。该部分鑫达公司仅完成雨棚项目,费用为23400元x2=46800元;3.钢构件油漆、抛丸除锈、防火涂料部分。该部分均由鑫达公司完成,费用为148467元x2=296934元;4.安装、运输部分。根据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附加协议及宝德龙公司分别与宁津县鑫禹焊接部、宁津浩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可知,涉案工程的吊装、安装系宝德龙公司单独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由宝德龙公司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费用,故吊装费、安装费应从工程直接费中扣除,宝德龙公司仅需向鑫达公司支付运输费54314元x2=108628元;5.零星配件部分。该部分全部费用为83400元x2=166800元。因鑫达公司未做落水管,费用为20800元x2=41600元,故该部分费用为166800元-41600元=125200元。工程直接费即以上各项总和:10902584元+46800元+296934元+108628元+125200元=11480146元。
(二)工程管理费。
按照工程预算书中的计算方式,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直接费11480146元x0.05=574007.3元。
(三)工程措施费。
关于工程措施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双方的诉辩,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扣除措施费,宝德龙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费用,论述详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不在赘述。
(四)工程税金。
双方在合同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包含税款,工程预算书中也明确了工程税金的计算方法及比例为10%,由此可知,双方已约定工程税金应由宝德龙公司承担。鉴于我国现行建筑业工程税率已调整为9%,鑫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调整前的标准开具发票,故税率应调整为9%,故工程税金为(11480146元+574007.3元)x9%=1084873.797元。
以上各项相加为11480146元+574007.3元+1084873.797元=13139027.097元。
(五)应扣除的费用。
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54314.24㎡,但根据工程竣工报告,鑫达公司最终实际竣工交付的工程量为1#车间27157.12㎡+2#车间27102.35㎡=54314.24㎡,二者相差54314.24㎡-54259.47㎡=54.77㎡。按照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故该减少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3139027.097元÷54314.24㎡)x54.77㎡=13249.28元,应予以扣除。此外,宝德龙公司已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宝德龙公司已交纳涉案工程项目养老保障金,宁津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向鑫达公司拨付养老保障金275670元,上述款项依法也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宝德龙公司还应向鑫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3139027.097元-13249.28元-11000000元-275670元=1850107.82元。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
一审法院根据鑫达公司的诉请,判令宝德龙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本案利息计算时间起点为2020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仍判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明显不妥,本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宝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107.82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10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48元,减半收取19974元,由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6元,由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0元,由上诉人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1元,由上诉人山东宝德龙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福
审 判 员 高晓敏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苑占伟
书 记 员 孙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