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庆某某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庆云县东岳大街以东、天庆科技以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庆去镇***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北环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庆***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彩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灵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彩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62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供货方正在积极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应归责于履约过程中出现了涉案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的客观情形“造成的工程延期,工期则相应顺延”。其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对其提供的图纸签字确认,且在涉案合同中没有体现设计图纸变动已签字确认的内容。其二,上诉人作为钢结构加工生产企业,对涉案合同加工的钢构件进行喷涂是完成交货义务的必经工艺。涉案合同达成后第三天,即2022年6月2日就收到山东省德州市生态环境局庆云分局下达的《关于重点涉VOCs企业实施错时作业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表面喷涂等涉VOCs重点行业企业即日起至9月30日每日9时至16时原则上禁止涉VOCs环节生产作业。其三,今年入夏以来的高温天气导致电力超负荷运转。为保证居民生活及公益性用电,县供电部门采取了停电、限电措施,给上诉人的生产作业造成客观影响。其四,涉案合同签订后,超过35度高温天气频发,为有效保障工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上诉人依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强制性要求,采取高温时停工,换班轮休、缩短作业时间等措施为工人进行劳动保护,影响了生产的完成。起舞,被上诉人施工场地相关工作迟缓,至202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才对施工场地进行回填,场地才刚刚达到钢构件入场施工作业的条件。其六,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的客观情形。上诉人一方面积极和被上诉人沟通说明,一方面积极克服不利的客观因素赶工期组织生产,至2022年7月31日已经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上诉人准备交付合同货物时,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沟通现场交付事宜,被上诉人拒绝导致上诉人无法交付。综上,涉案合同无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也没有协商一致而解除。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具有不属于上诉人方过程的客观情形。上诉人完全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且已经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现实条件,涉案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合同约定的客观情况,并非上诉人故意违约迟延履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容许上诉人方合理期限,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解决合同错误。 被上诉人欣灵电气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按照《供货合同》履行了预付款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2.上诉人主张因图纸、环保、高温限电等原因延迟交货,但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本无法支持其主张。且上诉人从未就延期交货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且自合同订立至交货60余天的时间,生产时间非常充足,上诉人以此抗辩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违约的主要原因是因钢材价格不断下跌,上诉人为了追求非法的利润才是上诉人拖延生产的真正原因,若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被上诉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欣灵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欣灵电气公司与鑫达彩钢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鑫达彩钢公司返还预付款87195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保全***达彩钢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欣灵电气公司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鑫达彩钢公司返还预付款871950元、安装费1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81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9日,欣灵电气公司(需方)与鑫达彩钢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欣灵电气公司从鑫达彩钢公司处采购钢柱、钢梁、系杆、水柱撑、隅撑、撑管、檩条、**角铁,价款合计2906500元;合作方式为供方根据需方所提供图纸要求进行加工(所提供图纸由需方签字确认)。如图纸有变动,需方须提供设计单位书面变更说明或需方签字变更;合同签订后,需方须付总造价30%即871950元预付款,预付款足额到账此合同生效;在保证预付款足30%情况下,货款提货批提批付70%,预付款最后一次结算完毕;2022年7月10日开始交货,2022年7月30日全部交完;需方足额交付定金并审定图纸及变更方案第二日为工期始日,如定金及图纸延误则交货期相应顺延;如遇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水灾、火灾、地震、疫情和电力部门原因造成停电半个工作日以上)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总工期相应顺延;为响应国家政策(如环检、限产、安检等)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则相应顺延;供需双方通过微信的联系记录,收发的图纸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鑫达彩钢公司在该合同的供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其职工***签字确认;欣灵电气公司在该合同的需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欣灵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29日***彩钢公司预付货款871950元。 欣灵电气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催告鑫达彩钢公司发货,但截至2022年7月31日,鑫达彩钢公司尚未向欣灵电气公司供货。欣灵电气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上述合同,返还预付货款。鑫达彩钢公司于2022年8月2日接受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 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目前钢材原材料市场价格已经下降,欣灵电气公司称每吨降价约800元,鑫达彩钢公司称每吨降价约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欣灵电气公司与鑫达彩钢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供货合同应否解除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针对该焦点问题分析如下:第一,欣灵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鑫达彩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第二,鑫达彩钢公司所称环保错时作业、高温天气、停电等客观情况,延误工期,但欣灵电气公司催告时,其并未告知上述延误工期的客观情况。即使存在该情况,也并非造成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天未交付任何货物的原因。鑫达彩钢公司所称图纸变动因设计单位书面变更说明或欣灵电气公司签字变更,造成逾期交货,但欣灵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鑫达彩钢公司的职工***微信聊天中已经确认图纸变更的情况,且合同对图纸中的变更已经确认,本案中的证据充分证明图纸变更没有影响生产时间。因此对鑫达彩钢公司延期交货其不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欣灵电气公司于2022年5月29日预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鑫达彩钢公司应于预付款的次日开始组织生产,但直至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完成生产。案涉货物是分批交付,在欣灵电气公司多次催告的情况下,鑫达彩钢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一批交货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达彩钢公司承诺于2022年8月底才能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由此可见,鑫达彩钢公司一再迟延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第四,目前钢材原材料市场已降价,鑫达彩钢公司自愿承担的损失远远低于降价所带来的收益,如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将会使欣灵电气公司蒙受更大损失。 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综上所述,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欣灵电气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其要求解除与鑫达彩钢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欣灵电气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8月2日送达给鑫达彩钢公司,供货合同依法于此日解除。案涉供货合同解除,鑫达彩钢公司预收的货款871950元应予返还。欣灵电气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支持以871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劳务分包安装合同、供货合同这两个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并案审理,故对欣灵电气公司返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电气有限公司与庆***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22年8月2日解除;二、庆***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山***电气有限公司预付款871950元及利息(以871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共计11180元,由庆***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如图纸有变动,需方须提供设计单位书面变更说明或需方签字变更”,但同时约定“供需双方通过微信的联系记录,收发的图纸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对图纸的变更达成共识,并不存在任何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变动了图纸,虽未正式签字变更,但因微信聊天记录亦系涉案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应视为有效变更,且在涉案合同签订至本案起诉长达两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方并未对图纸变更需要被上诉人方签字变更提出要求,上诉人以图纸变更未签字作为其迟延交货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水灾、火灾、地震、疫情和电力部门原因造成停电半个工作日以上)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总工期相应顺延;为响应国家政策(如环检、限产、安检等)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则相应顺延;”。上诉人提出因环保客观情况需要工期顺延并提供了环保部门出具的通知,即使该通知客观真实,该通知载明系错时作业,并非停止作业,且喷涂仅系涉案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上诉人完全可以合理安排时间错时喷涂。上诉人提出因高温天气客观情况需要工期顺延,但《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规定超过35度高温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故高温天气并非停产,只是需要合理安排劳动者轮休及缩短连续作业时间。上诉人提出的因停电客观情况需要工期顺延,但上诉人提交的购售电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停电通知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即使上诉人所称其限电情况属实,但限电时间仅系部分时间段且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对其公司限电仅系两天,并不是连续存在的情况。故,即使上诉人所称环保、高温、限电等客观情况属实,亦不能成为上诉人至合同约定履行的最后期限一批货物都未交付的合理理由。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场地直到2022年7月18日方达到钢构件入场施工作业条件及其2022年7月31日已完成涉案合同工程量的70%的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涉案合同于2022年5月29日签订,约定自2022年7月10日开始交货,2022年7月30日全部交完,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交付任何一批货物,构成迟延履行,经被上诉人催促后仍未交付任何货物。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8月底可以完成供货,但该期限早已非合理期限,且涉案合同签订后钢材价格发生较大变动,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方因其违约行为获得收益,而守约方被上诉人则遭受重大损失,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并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规定,亦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达彩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庆***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