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552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系原告之子),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筱琳,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姚村镇政府东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6323U。
法定代表人:邱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普文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姚村镇政府东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127676226。
法定代表人:邱振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山东普文特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山东普文特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孔筱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等187053.2元(该费用中已减掉被告方垫付的14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等195905.12元(该费用中已减掉被告方垫付的14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跟着被告***在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防水的活。2020年7月20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被120送至曲阜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25天,被曲阜市中医院诊断为“开发性颅脑损伤重型、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胸椎压缩性骨折”。后又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2月24日分别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已垫付费用146000元)。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外伤致颅脑外伤开颅术后,属于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要求处理此事,被告方一拖再拖不给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以上二条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非个人劳务关系,第一被告也不是雇主,而是与原告同事工友关系,在案涉工程中,共同为第二被告公司进行防水施工。在施工中***仅是一个领头人。原告系成年人,且长期从事防水工作,在施工现场施工,应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其在施工井沿休息,其行为并非施工需要,其伤害后果是由其自身造成,其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二被告相互承担的责任性质,是共同承担还是连带承担,需要明确。被告2系有相关资质的防水施工企业,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1,原告是受被告1的雇佣从事相关工程劳务,与被告1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从2021年1月1日起,雇佣关系不在存在,应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是与被告1发生直接关系,与被告2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被告2在本案中安全管理、现场施工不存在不当之处,已经尽到了相关法律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1带领他人在现场施工,仅仅开始了不足两个小时,被告2的负责人员不清楚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这一点需要原告被告1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同意被告1关于原告系成年人,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的观点。请法院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自身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在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防水工作,当日原告***在工地上发生事故摔下地沟受伤,随后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25天,被曲阜市中医院诊断为“开发性颅脑损伤重型、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胸椎压缩性骨折、皮肤挫伤(多发)”。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硬脑膜下积液(右)。2021年2月24日,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第3次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颅内损伤。2021年11月25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外伤致颅脑外伤开颅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905.12元(该费用中已减掉被告方垫付的14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36000元,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垫付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虽然开车拉着原告***至防水工地进行施工,但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承诺日工资为260元,被告***告知原告***的日工资也为260元,被告***并未赚取工资差价,从中并未受益,其与原告***不应为雇佣关系。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涉案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且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双方的承包关系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保护措施,原告***在为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应当意识到在工地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其本人与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按照2:8的比例承担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7211.82元,其中5000元的外请专家费用,没有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89211.82元和会诊手术费3000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92211.82元(89211.82元+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18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日工资为2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492天,误工费应为127920元(260元/天×492天);护理费12121.3元,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未注明护理人数,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酌情支持80元/天,原告住院47天,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47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30元,本院酌情按照30天/天计算,原告住院47天,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3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天/天计算,原告住院47天,营养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4132元,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92211.82元,误工费127920元,住院护理费376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324043.82元。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59435.06(323043.82元×0.8+1000元),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已垫付110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49435.06元(259435.06元-1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43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负担464.65元,被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负担16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耿 洁
书 记 员 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