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6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绍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邱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熹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熹源公司不支付欠款136650元,三孔公司返还未发货的货款1435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经过。2015年前,熹源公司与三孔公司之间一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两公司之间账目清晰。2015年后,因三孔公司提供防水材料低于国标且价格高于同行业标准,熹源公司不再从三孔公司购买防水材料。熹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015年前所欠三孔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共计151000元。熹源公司转账支付的151000元款项包含了三孔公司主张的欠款136650元。因熹源公司向三孔公司出具的欠款单日期在前,熹源公司还款转账日期在后,足以说明所欠款项熹源公司已全部偿还完毕,对于熹源公司支超货款14350元,三孔公司应及时返还给熹源公司。2015年后熹源公司不在从三孔公司购买材料,两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三孔公司在2019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2018年1月4日所写欠款单即为三孔公司书写过于牵强。欠款单载明的主体是山东普文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文特公司)而不是三孔公司,普文特公司与三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企业信息可以显示),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项目均不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两个公司的具体情况下就错误裁判从而对熹源公司形成多种诉累。三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应收账款表格系三孔公司财务人员自拟制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及关联性,存在虚假陈述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将证据混为一谈,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
三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三孔公司与普文特公司实际上是由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两个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有区别,但股东一致,经营场所完全一致,经营范围稍有不同。一审中熹源公司完全认可了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三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熹源公司支付三孔公司防水材料款136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孔公司、熹源公司系买卖防水材料法律关系。2015年8月28日,熹源公司向三孔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熹源公司欠三孔公司基础防水材料款135800元。熹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三孔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熹源公司欠三孔公司防水材料款850元。以上共计欠防水材料款136650元。熹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孔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于2018年1月3日向三孔公司支付款项10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款项151000元。三孔公司、熹源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熹源公司向三孔公司转账支付的151000元款项是否系偿还本案三孔公司所主张的欠款136650元。三孔公司主张熹源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51000元与三孔公司起诉的所欠款项136650元不是同一笔,系支付三孔公司、熹源公司之间多次业务往来产生的其他材料款;熹源公司对三孔公司所提供2018年1月4日欠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就意味着熹源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魏绍英的弟弟魏某某作为熹源公司工作人员在与三孔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那么2018年1月4日魏某某向三孔公司出具欠条原件已拿走的材料即代表熹源公司已经取回相应的欠款单原件,而取回原件的前提是欠款单所记载的款项基本付清,所以熹源公司所述两笔付款151000元应当认定为系支付熹源公司取走原件的欠款单中所记载的相应款项;现2015年8月28日的欠款单原件及2018年1月4日的欠款单原件仍在三孔公司手中,说明该两笔欠款熹源公司尚未付清。为此,三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5年8月28日熹源公司向三孔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明截止到该日期熹源公司欠三孔公司防水材料款135800元。二、2018年1月4日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绍英的弟弟魏某某向三孔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明熹源公司欠三孔公司防水材料款850元。该欠款单载明:“今欠防水材料款850元,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欠款人签字魏某某(签名并捺印)(代魏绍英),担保人签字(捺印),日期2018年1月4日。”三、2018年1月4日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魏某某书写的欠条原件已拿走的材料一份,证明该三笔欠款在熹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将原件取走,同时证明熹源公司答辩中所主张的转账款项151000元系支付上述材料中涉及的三笔欠款。该材料载明:“以上材料运往小辛庄工地基础防水,今欠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共计伍万壹仟柒佰元整(51700元人民币),注:卷材,欠款人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魏绍英(签名),日期2015年9月17日。欠条原件已拿走,魏某某(签名),2018年1月4日。欠款单今欠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小写金额为¥1018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零壹仟捌佰元正。销售出库单据号006043,此欠款为济南小辛庄地糟。欠款人签字(手印)魏绍英(签字并捺印),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日期2015年8月17日。欠款单今欠曲阜市三孔油毡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小写金额:¥88850元,大写金额:捌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销售出库单据号XOUTOO6738,欠款人签字(手印)魏绍英(签名),日期2015年12月29日。”四、应收账款表格一份,系三孔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制作,证明三孔公司、熹源公司所有送货和付款情况。该表格载明销售给魏绍英金额共计431200元,付款金额共计293500元(包括熹源公司主张已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50000元及101000元),欠款余额为137700元。五、三张销售出库单,即熹源公司工作人员魏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取走三张欠款单原件所对应的销售出库单。六、六张销售出库单,说明双方以前的供货情况,该六张出库单所对应的款项熹源公司已支付完毕。七、两张发货单,说明三孔公司收到熹源公司供货的情况,所对应的应付货款已经在双方来往账目中抵扣熹源公司应付的货款。八、销售出库单一份,对应的就是熹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三孔公司出具的欠款单的供货情况。以上证据说明三孔公司、熹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供货和付款情况。经过熹源公司付款及向三孔公司供货抵扣欠三孔公司款项,并将相对应的欠款单原件三份取走后,熹源公司尚欠三孔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的数额即136650元。熹源公司对三孔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2015年8月28日欠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熹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该欠款,并支超防水材料款14350元。二、对2018年1月4日欠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孔公司为连续诉讼时效,于2018年1月4日向熹源公司送850元防水材料,该欠款在熹源公司向三孔公司预支的材料款151000元之内。三、对2018年1月4日魏某某书写的欠条原件已拿走的材料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魏某某系熹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某某无权在该证据上签字,上面魏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需要回去核实。四、对应收账款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三孔公司自己制作的表格,且与本案无关。五、对三张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没有熹源公司的盖章或熹源公司的签字认可,系无效证据。六、对六张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没有熹源公司的盖章或熹源公司的签字认可,与本案三孔公司主张的欠款没有关系。七、对两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已经结清,与本案三孔公司主张的欠款无关。八、对销售出库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熹源公司通过两次转账,该款项已经结清,并多支付给三孔公司材料款14350元。熹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就三孔公司提供上述2018年1月4日魏某某在三份欠款单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熹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三孔公司的151000元款项系偿还三孔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欠款136650元,且已预支14350元款项,因为三孔公司所依据的欠款单出具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而熹源公司向三孔公司支付款项的日期系2016年2月4日及2018年1月3日各一次,故熹源公司已不欠三孔公司材料款。为此,熹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熹源公司通过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王官庄支行于2016年2月4日向三孔公司支付欠款5万元。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熹源公司通过济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汽路支行于2018年1月3日向三孔公司支付欠款101000元。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三孔公司公司管理人员邱树珍为该公司监事、股东,持有股份60%,对公司的销售收入有决定权。三孔公司对熹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支付款项共计151000元系支付2018年1月4日魏某某取走三份欠款单原件中载明的相应欠款,正是2018年1月3日三孔公司收到熹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51000元后,才同意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绍英的弟弟魏某某将三张欠款单原件收回,即熹源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51000元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熹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就三孔公司提供2018年1月4日魏某某在三份欠款单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按照证据规则能够推定三孔公司提供2018年1月4日魏某某在三份欠款单复印件上的签名系魏某某本人所签。魏某某于2018年1月4日代魏绍英向三孔公司出具数额为850元的欠款单与其在三张欠款单复印件上签署“欠条原件已取走魏某某”发生于同一天,且系发生于熹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三孔公司偿还欠款101000元的第二天,而本案欠款136650元所涉及的两张欠款单原件现仍在三孔公司手中,熹源公司亦明确认可魏某某于2018年1月4日代其向三孔公司出具数额为850元的欠款单,另外,三张欠款单复印件中载明的欠款数额远大于151000元,再结合三孔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表格、销售出库单、发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由此三孔公司有理由相信魏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代表熹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三孔公司的主张符合一般生活常识,能够认定熹源公司已取走上述三张欠款单原件,进一步认定熹源公司支付给三孔公司的款项151000元系偿还上述三张欠款单中的欠款,而非偿还涉案欠款136650元。熹源公司所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三孔公司要求熹源公司支付防水材料款1366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孔公司、熹源公司未对欠款约定还款期限,故三孔公司不存在连续诉讼时效问题,熹源公司对此所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熹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孔公司欠款136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财产保全费1203元,均由熹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熹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打印件2张。拟证明普文特公司和三孔公司不是同一主体。2.证人魏某某的2015年至今的工资单共8页,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西城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原件1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建设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原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页及明细详情4页,均为打印件。拟证明一审中欠条上所签字的欠款人魏某某是事业单位人员,不是熹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合法委托人,更不是事件的当事人。
熹源公司申请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魏某某陈述:2018年1月4日向普文特公司出具的850元的欠条,欠款人签字处写的魏某某(代)魏绍英是我本人所写,我与魏绍英是姐弟,当时跟朋友去进材料,带的钱不够,跟普文特公司的邱振东提起说认识魏绍英,他就说要不在欠条后签个认识人的名字吧,钱也不多。一审卷宗中由我写明“欠条原件已拿走魏某某2018.1.4”的欠条是我所拿走的,当天是邱振东说我姐把钱打过来了,让我把欠条捎回去,我不知道我姐打给邱振东的钱是支付的哪些项目下的货款,也不知道拿走欠条的后果,拿到手之后我在门口就把欠条撕了。关于2018年1月4日欠条中的850元,我当庭将这笔钱付给普文特公司,不再参与本案。
三孔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三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有异议,打印的信息没有具体的时间,其中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为错误,不是现在的工商登记信息。对于普文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实际上这两个公司是在同一地点,由相同股东出资成立的两个公司,经营范围和业务有很多混同的地方,从法律上可以认定为人格混同的两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魏某某个人身份为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工作人员,但是魏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系熹源公司授权从事业务行为的代理人员,一审法院表述为熹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错误。同时,熹源公司在一审中对该授权和职务行为完全认可。对魏某某的证人证言,魏某某与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绍英是姐弟关系,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充分考虑。魏某某谈到三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振东告知魏某某收到了熹源公司所打款项后,让他把有关欠条拿走,并且让他把欠条捎回去,这个事实是完全准确的。这说明三孔公司在收到熹源公司转账款项151000元后,经过核对将已经付款的原欠条的原件交付给魏某某,并要求魏某某捎给熹源公司,完全说明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151000元就是支付的收回欠条原件中的所欠的款项,而不是本案未收回的2张欠款单的欠款。同意魏某某所说的由其支付850元的方案,由各方协商解决。
鉴于证据1中三孔公司的工商信息与三孔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普文特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中,证人魏某某自愿承担2018年1月4日欠款单中欠普文特公司的850元,三孔公司及熹源公司均同意该方案。魏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向三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微信转账850元,宋欣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该款项。
另查明事实有证人证言、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孔公司所主张的136650元欠款是否包含在熹源公司已支付的151000元中。鉴于一审中三孔公司据以向熹源公司主张责任的欠款单为2015年8月28日的135800元和2018年1月4日的850元两份,其中由魏某某签字的欠普文特公司的850元欠款,二审期间已由魏某某本人支付给三孔公司,故对于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扣除。
关于2015年8月28日的135800元欠款是否包含在熹源公司已支付的151000元中。二审中,证人魏某某认可2015年9月17日的51700元,2015年8月17日的101800元及2015年12月29日的88850元的三份欠款单由其取走。三孔公司提交的由魏绍英签字及熹源公司盖章的欠款单共四份,即三孔公司所持有的2015年8月28日135800元欠款单及魏某某所取走的上述三份欠款单,欠款金额共计378150元。熹源公司主张其与三孔公司自2015年之后再无业务往来,故应认定熹源公司2016年2月4日及2018年1月3日支付的共计151000元款项系偿还其2015年与三孔公司的债务。结合2015年8月28日欠款单原件仍由三孔公司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熹源公司支付的151000元系魏某某已取回的欠款单中所载款项,熹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四份欠款单中的欠款均已清偿,故对于2015年8月28日欠款单中的欠款135800元熹源公司应予偿还。鉴于2015年8月28日欠款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三孔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熹源公司偿还欠款,三孔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熹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证人魏某某已自愿结清2018年1月4日欠款单中的850元,故对该款项本院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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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