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日照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1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华街居委东三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973806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西、营子河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6632414U。
法定代表人:张山,经理。
上诉人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的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已经划掉,视为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因此本案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仅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辩称,其不清楚合同内容不代表合同中划线部分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调查核实,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
天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豪泰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424416.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豪泰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天晨公司、豪泰建设公司签订文化社区城中村改造2#A楼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天晨公司承包文化社区城中村改造2#A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单价为95/平方米。后天晨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保温工程,而豪泰建设公司违反合同,拖欠工程款一直未付。综上,豪泰建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天晨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天晨公司的利益,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处理。
豪泰建设公司辩称,合同不是与其签的,具体不清楚,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公司的实际经理是***,现因涉嫌其他案件正在羁押当中。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晨公司与豪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查,2017年9月19日天晨公司与豪泰建设公司签订文化社区城中村改造2#楼外墙保温合同书中,“15、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虽合同中“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划线,但天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划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认可。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天晨公司与豪泰建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应依法驳回天晨公司与豪泰建设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晨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文化社区城中村改造2#楼外墙保温合同书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该条款处有划线,但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条款处的划线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