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

***与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6672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高新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化街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973806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29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9年9月8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两城大道施工工地从事装卸路边石时,底下的路边石滑落致原告的左跖骨骨折;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往两城镇医院治疗。后在青岛**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晨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承揽的工地干活受伤,具体的受伤过程被告不知情。听工地的负责人*****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是明知自己年龄已60多岁还去从事与自己的年龄、体力不相符合的重体力劳动;二是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基本事实属实,双方一直就此事进行协商未果,所以诉至法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在2019年9月8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两城大道施工工地抬路边石过程中,旁边的另一块路边石掉落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证据二、住院发票一张,证实在此事故中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9166.22元。证据三、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实际用药治疗情况。证据四、检查诊断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左脚受伤情况。证据五、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整个治疗情况及出院需要休息。证据六、原告与***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日工资130元、***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七、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之子护理。证据八、***、**和、**和三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三人均系该事故发生工地的工人,证实该事故当时发生的情况及受***和天晨建设公司雇佣。以上证据足够证实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天晨建设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用药明细中显示的很多用药与原告病历和诊断报告书当中确诊的受伤情况用药不符,故有一部分应该予以剔除。证据六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单方与被调查人所形成,而且证人未当庭出庭予以证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责任承担由法院处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天晨建设公司、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被告***介绍在被告天晨建设公司工作,每日报酬130元。2019年9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天晨建设公司承揽的两城大道施工工地从事装卸路边石工作时,不慎致另一路边石掉落砸伤左脚。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入住青岛**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161.22元。原告伤情入院经医生诊断跖骨骨折(**),给予“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注射等治疗。出院诊断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 同时查明,被告***亦受雇于被告天晨建设公司,每日报酬130元。 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162.22元;二、误工费15600元,按照每日130元标准计算120天;三、护理费468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的39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营养费2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63922.22元。 被告天晨建设公司认为,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检查或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的项目应从总金额中予以剔除。具体包括璃酸钠滴眼液(海露)125.92元、颅脑磁共振成像300元、脑功能磁共振成像420元、电脑验光20元、普通远视力检查2元、裂隙灯检查20元、非接触眼压计测量20元、角膜结膜染色检查12元、眼底照相30元、相干光断层(OCT)眼底扫描220元,以上共计:1169.92元,剔除后医疗费7992.3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即使法院支持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是打零工,本案原告所干工作工期只有30天,之后原告就没有活干,误工费最多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115元(42329元÷365天)标准,误工期限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最多支持本案工期30天。3.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伤情完全可以在本地治疗,在其无法提供去外地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时,多支出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支付营养费。5.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不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对于两被告上述意见,原告主张,原告是在住院期间出现眼睛不舒服,在医院医生的要求下做了眼的检查;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130元/日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护理费是按照护工标准每日120元计算39天;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算39天未超出法律范围;交通费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但是原告家住两城,所住医院为青岛,住院39天往返车票要求1000元,请求法庭酌情;营养费,因原告年龄较大,身体出现受伤需要补养,请求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失及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也在合理之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检查诊断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晨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左脚受伤致跖骨骨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天晨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天晨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亦系被告天晨建设公司雇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抬路边石时应谨慎工作,排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自身的安全防护;然原告未尽到审慎操作致路边石掉落砸伤左脚,其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定原告对其伤害造成损失因其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天晨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因伤造成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天晨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造成各项合理损失及具体数额,本院予以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虽然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9162.22元,但该费用包括原告治疗眼部疾病支出1169.92元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992.3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60岁,但原告仍享有通过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的权利,故原告因伤确造成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日130元,被告天晨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并非被告天晨建设公司固定职工,而是依靠打零工获得报酬,即原告工作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在本次工作中劳务报酬每日130元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依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329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8项,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10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原告误工费为12176.84元(42329元÷365天×1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日照市护工标准每日120元符合规定,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400元(120元/天×45天);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按每日20天计算75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1500(20元/天×75天)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39天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29天)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6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为29619.14元(7992.3元+12176.84元+5400元+1950元+1500元+600元)。根据被告天晨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天晨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95.31元(29619.14元×80%)。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虽然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受伤确造成生活不便,并致原告身心受到痛苦,本院酌定被告天晨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综上,被告天晨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95.31元(23695.31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195.3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