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41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舞雩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大同路南首。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东城区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新闻大厦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2020)鲁08执异1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宁中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曲阜支行)与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文博城公司)、山东***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世公司名下位于曲阜市××道××号××号楼××**××室的房产(以下简称异议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经支付全款购买异议房产并已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完全能够排除第三人对该房产的执行,请求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
济宁中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信托公司)与***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信发-抵押字第38-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世公司以曲阜市××道××号***都大门商业楼地下一层及***都39-42号楼房产及土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省信托公司与东方文博城公司、***世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发-信贷补字第38号的《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对原《信托贷款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信托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世公司同意继续以原抵押物提供担保。
2015年12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省信托公司的申请和济***委员会的保全函作出(2015)***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世公司名下位于曲阜市××道××号***都39号楼506、1004、1405、1905、2003、2103、2202、2304、2401、2403、2406、2502、2505、2602、1804、1805、1701、1602、1506、1404、1406、1305、1201、1005、903、804、2604、2402、2404、2405、2301、2303、2204、2106;40号楼101、201、202、603、1002、1103、1704、1703、1603、1501、1502、1404、1302、1304、1201、1202、1203、1101、1102、903、904、803、804、702、703、601、504、403;41号楼101、102、201、202、1004、1502、1503、1601、1602、1702、1703、1603、1401、1402、1403、1404、1301、1201、1202、1203、1102、1003、802、803、701、602;42号楼901、101、102、103、104、403、603、604、702、804、904、1102、1202、1203、1204、1301、1601、1703号房产及孔子大道456号***都大门商业楼地下一层-001、-002号房产。2018年12月12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向曲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5)***字第13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了上述不动产。
2017年8月14日,济***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5)第105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东方文博城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省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二、被申请人东方文博城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省信托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40元,合计50340元;三、本案仲裁费1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000元(申请人均已垫付),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东方文博城公司向申请人省信托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裁决时,须加付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05000元;四、申请人省信托公司对被申请人***世公司所有的曲阜市××道××号(***都)大门商业楼地下一层、***都39-42号楼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可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世公司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申请人东方文博城公司追偿;如被申请人山东文博城公司、被申请人***世公司未在裁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省信托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年4月17日,济宁中院对济***委员会济仲裁字(2015)第1059号裁决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8执221号。2019年8月7日,济宁中院作出(2019)鲁08执169号执行裁定,变更工行曲阜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10月12日,济宁中院到查封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拟对查封的不动产进行拍卖。2020年4月22日,曲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济宁中院出具证明,证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字第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查封的房产为首查封。
济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系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判断案外人异议能否阻却执行的的主要依据,但上述两条规定仅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而本案的执行内容包括抵押权等物权的执行,因此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执行依据系济***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判决、裁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依据济仲裁字(2015)第1059号裁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对涉案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其实质上是针对济仲裁字(2015)第1059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中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购买的异议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裁决事项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即案外人所提异议实质上是针对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提出的异议,因此,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案外人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主张其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济宁中院作出(2020)鲁08执异16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20)鲁08执异167号执行裁定,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基于对异议房产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济宁中院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例外。2.济宁中院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决、裁定,该理解过于机械。3.济宁中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即济仲裁字(2015)第1059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所提异议,该认定错误。故济宁中院审查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已购买异议房产、对异议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对异议房产的执行,其异议指向的是异议房产即本案执行标的,其并未指向申请执行人对异议房产享有抵押权这一仲裁裁决内容,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济***委员会济仲裁字(2015)第1059号裁决书,其案由是借款担保合同,裁决主文第一项即为东方文博城公司偿还原申请执行人省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亦是为了担保该金钱债权的履行,因此,本案执行系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于案外人所提异议,济宁中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综上,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执异167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