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2民初30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晾衣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2652335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钢结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诚信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诚信钢结构公司返还预付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与诚信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委**信钢结构公司加工钢结构构件,并按约定于当月24日支付15万元的预付款。因行政因素,***的工程停工,***及时通知诚信钢结构公司停止加工钢构件,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信钢结构公司至今未退还预付款,诚信钢结构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诚信钢结构公司返还预付款15万元。 诚信钢结构公司辩称,***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虽赋予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是绝对无限制的,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合同。诚信钢结构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后,即按照***的定作要求采购了特定尺寸型号的钢材,并根据图纸对相应的连接件进行了切割加工,在2018年4月7日完工后,诚信钢结构公司即多次要求***提货并结算,直至2018年4月20日,***均不予积极答复,后又以项目政策变动为由诉讼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和延迟提货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即使解除合同,预付款也不应返还,应用于折抵诚信钢结构公司的部分损失。***作为定作人,因自己的原因和过失而给诚信钢结构公司造成诸多经济损失,诚信钢结构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就诚信钢结构公司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和律师费等在内的间接损失。***支付的15万元不足以弥补上述损失。***所诉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不因此而免除***应负的赔偿责任。现诚信钢结构公司提起反诉。 诚信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诚信钢结构公司特定尺寸材料采购损失费431236元、钢结构连接板原材料(含加工费)损失81157元,合计5123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诚信钢结构公司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按照合同的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信钢结构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场地占用费;3.赔偿诚信钢结构公司的律师费3500元;4.反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与诚信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58000元,由***提供加工图纸,诚信钢结构公司按照定作要求进行原材料的采购和加工,约定工期为15天,自收到全部图纸及定价到账后第2天起计算,同时约定,构件完工之日起免费在厂内存放7天,超出7天每天按产品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到预付款后,诚信钢结构公司即按照***图纸要求的尺寸采购了加工所需的全部特定尺寸的原材料进行加工,但***以项目拖延、再等待等理由推脱,迟迟不提货和结算,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于法无据。***擅自解除合同,导致诚信钢结构公司按要求采购和加工的钢结构材料全部积压,严重损害了诚信钢结构公司的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诚信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诚信钢结构公司反诉所主张的损失费、加工费、利息、场地占用费、律师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诚信钢结构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由于全国环保问题取消了包括***在内的众多待建工程,***立即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诚信钢结构公司,此时***尚未**信钢结构公司提供加工图纸及缴纳定金,诚信钢结构公司不可能存在特定尺寸钢材采购和加工,双方的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因此诚信钢结构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与诚信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发货地点为诚信钢结构公司院内,预估构件重量120吨,钢材材质按***要求,诚信钢结构公司只负责合同内产品的加工生产,***于2018年3月24日前**信钢结构公司提交生产(加工)图纸两套,本合同材料及加工费单价为4900元,总价为588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付15万元,作为钢构件加工预付款,生产期间,每提一车货付清一车货款,提最后一车货时余款一次性结清;开工日期以收到***全部图纸及定金到账后第2天起计算工期,工期15天;构件完工之日起免费在厂内存放7天,超出7天每天按产品总价款的5‰收取场地占用费。合同签订当日,***给**信钢结构公司预付款15万元。2018年3月25日,诚信钢结构公司与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价值375684.5元的钢材;2018年3月27日,诚信钢结构公司与泰安恒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诚信钢结构公司购买泰安恒钢物资有限公司H型钢14.256吨。合同签订后,诚信钢结构公司按照图纸加工完成了部分钢结构构件,后***以环保整治,工程工期需延期为由,要求诚信钢结构公司暂时停止加工钢结构构件。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与诚信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信钢结构公司索取图纸,诚信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将图纸发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是基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与诚信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有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018年3月23日,***与诚信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信钢结构公司索取图纸,诚信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将图纸发给***;次日***与诚信钢结构签订了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证明***认可了诚信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图纸,以上足以认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信钢结构公司提交了图纸。合同虽然约定了定金,但双方未有约定定金的数额,而且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应视为双方放弃了定金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钢结构构件加工开始的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因此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为2018年4月7日。合同签订后,***以因环保整治、工程需延期施工为由一直未有提取标的物,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诚信钢结构公司应返还***支付的15万元。关于诚信钢结构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12393元及场地占用费、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因此给诚信钢结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以因环保整治、工程需延期为由,要求暂停加工钢结构构件后,一直拒绝提取标的物,诚信钢结构公司未有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诚信钢结构公司主张的损失虽具有发生的可能性与合理性,但无确切的有效的证据证明,诚信钢结构公司提交诚信钢结构公司与泰安恒钢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均无法达到诚信钢结构公司主张损失的确认数额,故结合***的违约行为,本院依法确认诚信钢结构公司的损失为117600元。诚信钢结构公司在与***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律师的费用问题,律师费也并非维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诚信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3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 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5万元; 三、***赔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7600元; 以上二、三项折抵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负担1000元,***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41元,***负担821元,***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