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永丰建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汇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疏镇后学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汇鑫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假山、***及财源滚滚等工程项目不属于案涉工程,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对假山、***及财源滚滚等项目进行了施工,被申请人对上述工程项目表示认可,二审中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再次认可上述项目由申请人施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责令申请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案涉工程在本案诉讼前已被另案执行案件查封,且执行过程中经委托评估被申请人展厅及院内建筑物的价值为240929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原约定工程价款为436万元,后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695133.72元,与评估价格差距较大。且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向原审法院反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故一审法院基于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责令申请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认为鉴定的工程造价较低,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案涉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时,其对工程造价、已支付款项、欠付款项数额的解释前后矛盾,二审不支持申请人上诉意见,将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二)因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中没有列明假山、***及财源滚滚等工程项目,且案涉《工程承揽合同》中亦对此没有约定,原审在认定结算数额时将该款项从鉴定意见中剔除,并告知申请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