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768号 原告: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6195989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晾衣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265233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将工厂11号、12号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两钢构车间承包给被告,被告负责出具工程施工蓝图案图纸施工,各主材、辅材被告出具质量合格证,工程总造价1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钢材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且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原告委托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就质量问题向被告出具了告知函,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加固修缮责任,以便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被告回函不予认可。因被告不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补救,原告决定依法自行进行加固修缮,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工程加固修缮费用。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16年12月1日,原告将工厂11号、12号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两钢构车间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负责出具工程施工蓝图案图纸施工,各主材、辅材答辩人出具质量合格证,工程总造价170万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方委托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就质量问题向答辩人出具了告知函,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加固修缮责任,答辩人回函不予以认可。以上都是事实。二、原告诉称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答辩人使用的钢材不符合约定标准,不是事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是事实。1、答辩人从未使用过不符合约定标准的钢材。2、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事实。本案所谓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是原告根据原告的鉴定得出的,而该鉴定是在本案工程质量不具备约定和法定的质量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不合格的依据。根据《工程承揽合同》第十一条“验收事项:乙方全部安装完毕,甲乙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如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签字合格。”的约定:(1)质量验收应当在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后进行,而不是在安装未完工,仍需焊接加固继续安装的情况下进行;(2)、质量验收应当是甲乙双方,而不是单方进行。(3)根据法律规定,质量验收依法应当是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前提下,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质量验收,而不是在工程未交付,未完工,不具备质量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本案中乙方的所谓鉴定,明显不符合《工程承揽合同》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因此,所谓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事实。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工程加固修缮费用赔偿损失60万元,明显无理,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谓的工程加固修缮费用,完全是原告为了不给付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恶意与答辩人终止合同以后,自己人为增加的。如果,原告不与答辩人终止合同,答辩人继续按图纸全部安装工程完毕,是不存在所谓的工程加固修缮费用的。因此,所谓的工程加工固修缮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017年5月18日,原告《清场函》中“经我公司商议决定我公司与贵公司终止合同,特提出清理贵公司出场,限三日内撤离出我公司施工现场”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终止合同,并将答辩人清出了施工现场的事实。现原告不但不给付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反要求答辩人承担终止合同后,原告自己人为增加的所谓的工程加固费用,赔偿所谓的损失60万元,明显无理,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欠答辩人的工程款约16万元至今未给付,而且恶意终止合同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随后将另案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系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用、医药及中间体、化工产品……生产、销售……。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在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钢结构件、网架构件、彩钢瓦、金属容器、钢球、复合板;多层民用、大跨度重钢工程施工;钢结构、网架工程的施工……。2016年12月1日,原告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内容为:“轻钢结构合同书建设单位:山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建单位:***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一、工程介绍;1、工程名称:11#、12#钢构车间2、工程地点: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金乡县***)3、建设规模:3600㎡二、工程面积及造价;1、本工程的制作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本工程面积均按其投影面积,总面积为3600㎡。面积如有变动,按实际面积计算。2、甲乙双方协议工程总造价1700000元,合计金额: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三、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出具工程施工蓝图按图纸施工,各主材、辅材乙方出具质量合格证。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墙面瓦,工程所用材料按照本合同后面附加预算单备注为准,如有变动,按照实际用料结算,并出具工程变更单……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日,至竣工约需40日……十一、验收事项:乙方全部安装完毕,甲乙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如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签字合格。未经签字不得使用,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使用方负责。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7日内,如甲方不能及时到达现场进行验收,工程视为合格。……山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或)委托人:史皓伟(签名)……***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名)……签约时间2016年12月1日”。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清场函,内容为“清场函致***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在我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多次由监理方发现材料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我公司的声誉及整体规划方案和工程进度。经我公司商议决定我公司与贵公司终止合同,特提出清理贵公司出场,限三日内撤离出我公司施工现场。山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二零一七年五十八号”。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委托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中的11号仓库钢结构中的焊缝检测、高强螺栓终拧扭矩检查(高强螺栓现场施工扭矩检查)、结构构件变形测量、涂层厚度测量、连接节点检查、柱间及屋面支撑系统检查、构件锈蚀程度检查、构件尺寸复核、构件布置复核、有必要时(如存在严重不合格)需进行设计复核。约定该项工程的鉴定费为23000元。2017年10月16日,该鉴定检测中心出具了《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1号仓库鉴定报告》,委托单位为原告,鉴定的目的为:根据钢结构主体结构现状及预期使用条件,判断主体钢结构的安全性。鉴定的依据为:1、委托方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和原告方提供的涉案11号仓库使用要求;2、国家相关设计规范及标准;3、工程现场检测数据。鉴定结论为:1、该仓库钢梁钢柱的变形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2、该仓库对接焊缝的质量满足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二级(即JG/T203-2007/Ⅲ级)的焊接质量控制要求。3、高强螺栓扭矩值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4、一层钢柱弱轴与钢梁连接节点未焊接,不能构成稳定结构体系。5、结构部分节点构造不满足规范要求。6、防腐涂层厚度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7、结合现场实测数据,对仓库计算分析结果标明,一层框架结构,中柱强轴两侧钢梁的应力比大于1.0,最大应力为1.34,6-C钢柱应力为2.78,大于1.0,不满足承载力要求,钢柱的长细比超限,不满足规范要求;二层钢柱钢梁应力比大于1.0,最大应力为1.02,不满足规范要求。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方为山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山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11、12号仓库加固设计。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为:钢结构加固设计;规模为:2层;面积为3600㎡;设计的内容为:施工图;估算设计费为:80000元。发包方设计要求及应当提交的资料及文件为:本加固方案是对原施工单位***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而进行的补救措施(原质量问题详见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鉴定报告》)。后原告与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内容为:“建设单位:山东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专业承包工程名称、内容、范围和承包形式(1)工程名称:11#仓库.12#制剂车间1层钢钢结构加固(2)承包内容:1层钢结构加固。详见甲方加固详图承包形式:包工包料,钢材选用Q235材质莱钢钢材。油漆选用乐化牌油漆。焊条选用金桥牌焊条。1、承包工程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3月6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3月31日……2、质量、安全标准和目标工程质量:按照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施工。本工程焊接方式要求:十公分间隔焊接,质量标准:合格。……3、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00元。(合同价款详见工程预算书)……”。后原、被告因被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质量及维修事宜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依据上述承揽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钢结构主体结构进行施工,原告对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咨询后,自行委托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中的11#钢构车间进行质量鉴定、委托加固设计、依据设计方案与他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设计费、施工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是依据其自行委托的鉴定,该鉴定系在涉案工程质量不具备约定和法定的质量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不合格的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了验收事项的时间、方式,及质量问题处理方式。双方在合同履行工程中,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处理方式未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了鉴定、委托加固设计、与他方签订施工合同,且委托鉴定的工程为11#钢构车间,而委托加固设计、与他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的为11#、12#钢构车间。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