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2民初1108号
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晾衣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2652335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35761484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221814.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双方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安装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合同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181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由221814.50元变更为209839.50元,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为以欠付工程款2098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839.5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98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4元,由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长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