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泰采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泰采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602民初1123-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885053-8。
法定代表人胡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泰采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泰采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需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院向其发出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庆***
代理审判员杜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