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602民初112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8505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泰采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社,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泰采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交费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补交诉讼费用,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足额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绍辉煤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庆***
代理审判员杜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