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31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4514171X),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6号乐天双子星5层5B。
法定代表人:顾红,总经理。
被告:威海广源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53408974Q),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6号乐天双子星5层5B。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电力公司”)、威海广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20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广源电气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系两被告的职工,2019年4月申请辞职,并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自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税前绩效提成145万元及退股款150万元根据公司业务款的回收进度按比例支付,但被告拒绝配合,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其应当支付相关款项。因前期已经通过抵顶车辆或其他物资及支付现金的形式支付91万元,现尚欠204万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区劳动仲裁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为拒绝支付相关款项,附加了条件,该条件是未确定的事实,其不依赖于原告的催款行为而独立存在,且原告离职后也没有以被告的名义催款的资格,因此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系未确定的事实,应视为没有约定。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包含其在职期间负责的工程税前利润提成部分,因该相应项目工程款没有收回,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根据其离职后收回款的情况,按比例支付相应款项,同时约定不同时期追回的款项,支付标准也不同,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广源电气公司经理,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兼任被告广瑞电力公司副经理。2019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自2019年4月30日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在被告广源电气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50万元,转让给广源电气公司指定人的名下;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税前提成为145万元,两项合计295万元。截止原告离职,其负责的工程应收账款合计16997751.99元,在账款收回的第一个100万,被告按照收回金额的10%计发相关款项;收回的第二个100万,按收回金额的11%计发相关款项,依次类推,直至欠款全部收回,将应付款全部支付完毕。自原告离职之日起1年内收回的,按百分之百计发应付款,在1到2年内收回的,按照50%计发,2年后收回的,按20%计发。后被告通过以车抵款和支付现金的形式,共付给原告91万元,尚欠204万元。
2021年3月13日,原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4万元。2020年3月25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21]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车辆过户协议、客户名单一份、应收账款明细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按照收回的应收款比例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直至外欠款全部收回,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何时能收回外欠款、直至外欠款全部收回,是个不确定的期限,故该约定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主张付款的期限没有到来,不符合支付欠款的条件,双方已不能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应当认定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广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02万元,于2022年9月8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02万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0元,由被告山东广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广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