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710号 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以下简称全城物流信息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00000元、运费损失12500元、实现权利的费用38300元,合计1250800元;2.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400元、租赁费108000元,实现权利的费用43550元,合计159950元;2.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一接受原告委托,安排5辆货车将双方清点核对的原告施工设备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运至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约定每车运费12500元,运到原告指定地点清点核对无误后支付运费。10月30日上午,该5辆货车(其中包括被告二驾驶的鲁GZ××**重型半挂牵引车和G9J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抵达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清点核对无误后,向被告一电汇了5辆车共62500元运费,被告一随即通知5名司机与原告清点核对货物并卸车,但被告二与原告清点核对货物无误后,以未得到运费为由拒不卸车,原告立即告知被告一让其责令被告二卸车,但被告二仍然拒绝卸车并驾驶满载原告价值120万元施工设备的鲁GZ××**重型半挂牵引车和G9J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离开,造成原告工地无设备可用,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施工和人员误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责令被告二归还设备或造价赔偿,但被告一推诿至今,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施工,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市场信誉损失。后原告与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案号[2022]鲁07**民初710号),因被告在被保全后于2022年1月将涉案设备归还给了原告,但拒绝归还设备中1200L柴油。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工期,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21年10月31日与东营昶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了案涉设备的替代设备。为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辩称,全城物流信息部认为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并非其导致的。一、全城物流信息部完成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涉及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形没有任何过错。 基本情况:2021年10月26日,原告的业务员联系被告一说有一批设备需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运至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每车运费为12500元,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清点核对无误后支付运费。全城物流信息部随后便在运输平台发布信息,***等其他运输者接受运单进行承运涉案设备。***向全城物流信息部支付了运输费定金。2021年10月30日上午,涉案设备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经原告对货物进行清点并确认无误。至此,全城物流信息部已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将涉案货物运送到了原告的指定地点。后,**以要求先行支付运费为由拒不卸货,全城物流信息部接到原告的电话后便电话告知**及时卸货。但原告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便驾车自行离去。而原告至今尚欠12500元的费用未支付。此上为本案的基本情况,根据此上客观事实,全城物流信息部无须为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理由如下:首先,按照约定,根据全城物流信息部和原告的约定,将货物运至原告的指定地点,经核对清点无误后,全城物流信息部的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如此,全城物流信息部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其次,在**将货物拖走后,全城物流信息部并非原告所称的推诿、不管不问等。而是积极的与***、运输平台以及原告沟通,要求**及时将涉案货物运回。且全城物流信息部第一时间便选择报警,积极配合原告早日将涉案货物追回。再次,全城物流信息部在运输平台发布订单后履行了谨慎的义务,要求***提供运输司机的驾照等相关资料,在**擅自将货物拖走后,全城物流信息部积极联系最后支付了高额的费用促使原告的货物得以及时被运回。在事发的这一过程中,全城物流信息部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全城物流信息部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没有接触过涉案货物,在涉案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后,全城物流信息部更不能控制涉案货物,也无法控制**如何处置涉案货物,**擅自将货物拉走的行为与全城物流信息部无关,故,根据客观事实,全城物流信息部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二、全城物流信息部认为,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行为,那么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由**承担,与全城物流信息部无关。首先,原告以财产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但全城物流信息部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相反,原告至今尚欠12500元的运费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担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诚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结果系**擅自将涉案货物拉走的行为所造成的,与全城物流信息部没有关系。全城物流信息部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财产的行为,依法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在**将涉案设备拉走后,全城物流信息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并积极的与接单人***沟通要求其将原告的货物运回。如此全城物流信息部积极协助原告追回货物。且在该过程中,全城物流信息部被威胁要求支付高额的场地占用费等,但为了帮助原告早日拿回货物,全城物流信息部即便严重亏损,仍积极处理,而原告除了提起诉讼并未与平台以及货车司机进行有效的沟通。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侵权行为人系**,而非全城物流信息部,故全城物流信息部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所提的财产受损的情况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请求对其1200L油品(计价8400元)进行赔偿,全城物流信息部认为这依法无据。首先,全城物流信息部从未接触过原告的设备,客观上不可能存在“偷去”原告的油品的情况,如此当然谈不上承担责任的问题。其次,从原告的角度而言,其要证明所称的1200L油品真实存在,且要同时证明其油品丢失了。最后,则要证明是谁将其油品“偷取”了。综上,全城物流信息部从未接触涉案设备,根本不存在“偷取”油品的情况。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油品系**或者其他第三人“偷取”,则相应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了,据此,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本案可能需中止诉讼。当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全城物流信息部都无需对原告起诉的“油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租赁费108000***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因设备被**拉走,不仅影响了其施工,还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设备被拉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工期,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2021年10月31日与其他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了案涉设备的替代设备。其次,全城物流信息部认为原告此上的***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某个工地需要使用该涉案设备,且原告负责对该工地施工,以及设备被**拉走,严重影响了其工期等等,如原告不能证明以上情况,则不能说明其遭受了相应损失。2021年10月30日,涉案设备运送至原告的指定地点,后被**强行拉走,但原告有权阻止**拉走货物,但**并未实施任何救济行为,而全城物流信息部未在现场,针对原告、**在现场发生的事情无需承担责任。且全城物流信息部在事发后积极寻求多方帮助以促使原告早日拿回货物。2021年10月31日,原告称与其他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必须选择,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须要租赁该公司设备,从客观上看,原告起初系从广东运送设备,现从山东运送设备。如此,原告起初为何要舍近求远?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及需求。且,该108000元设备租赁费涉及的时间,租赁标的以及是否必须产生等无从考证,更重要的是该108000元是否必须产生。如果确实要租赁是否必需是108000元等都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而全城物流信息部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赔偿的仅仅是被侵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而非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在民事诉状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明显不一致。综上所述,全城物流信息部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全城物流信息部认为首先要看该费用是否是依法必须要支付的费用,其次,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全城物流信息部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涉案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全城物流信息部认为,原告针对全城物流信息部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支撑,且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客观发生都存在不确定性,而全城物流信息部对涉案纠纷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全城物流信息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0月25日,***在运满满接单,承接了发货人名称为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即被告一的运输业务,被告一要求两台车用于运货。双方约定***方每台车先付定金200元,每台车运费11500元,货到后被告一立即付款。**VG××**、鲁GZ××**两台车接受承运任务,在2021年10月30日上午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鲁VG××**卸货后向被告一索要运费,被告一以厂家未向物流付运费为借口拒绝向鲁VG××**支付运费。后东营工地的工人向厂家即原告落实,告诉被告二厂家已经向被告一支付完毕运费。被告二担心卸完货后,被告一不给支付运费,鲁GZ××**不敢卸车,就将货物运回高密依法留置。被告二车辆运行6天,其中辛苦可想而知,但仅仅每车11500元的运费,被告一在原告已经付费的情况下,却不支付被告二运费,过错都在被告一,即使原告产生损失,也应当向被告一主张,与被告二无关。综上,原告和被告一系承揽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要求被告一安排五辆车,而被告二是两台车即说明了这一问题。被告一和被告二是道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一货到指定地点后未支付运费,被告二留置货物合情、合理、合法。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与事实不符,系其单方陈述、租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现权利的费用系间接损失且系原告单方陈述,以上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清单一张、装车图片一组;证明目的: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一接受原告委托,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运输原告的五车施工设备至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其中被告二驾驶的案涉车辆鲁GZ××**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双方清点装载货物为GN2500泥浆泵1台、发电机1台、分动器(500T)1个、牙轮扩空器(600)1个、牙轮扩空器(450)1个。货物价值共计120万元。 2、跨行转账回单一张;证明目的:2021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一安排的5辆货车到达指定地点清点核对无误后通过账户名为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一账户名为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电汇了5车共62500元并备注运费。原告已经及时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 3、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自身权利委托律师花费34800元、为保全被告财产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3750元。两项支出共38550元。 4、设备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租赁费发票;证明目的:被告二先前拒绝卸车并驾驶满载原告货物的车辆离开原告工地造成原告工地无设备可用,原告无法履行与中石化签定的合同,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21年10月31日租赁了涉案设备的替代设备泥浆泵和发电机组90天。租赁费共108000元已完成了付款。 5、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运输货物所至地点平邑县为原告的施工地。其中第四页4.1第七页10.1第十页10.57第十一页11.1第二十二页28.2、28.13合同内容证明了原告租赁替代设备是必须的且原告若不采取租赁设备的方式补救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合同第三十九页约定了原告的设备配套包含泥浆泵和发电机组,证明案涉设备为开工的必需设备,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工地无设备可用,无法进场施工的后果。 同时,在庭前质证阶段,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6、被告一与被告二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二与原告清点核对货物无误后,要求被告一即时支付运费未果后拒绝卸车并驾驶载满原告货物的车辆离开了原告工地。被告一向被告二索要货物被拒,被告一已经失去了对货物的掌控,应就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7、被告二拍摄视频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日,被告二坐在载满原告货物的案涉车辆上向被告一拍摄货物视频并说道:“今天11月2号,10点半,货都在车上”。该视频中案涉货物与证据一中货物清单中记载货物一致。 8、开工当日拍摄视频一份、抖音界面截图一张,手机照片截图一张;证明因工期较紧所以施工合同签订日期靠后,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进场时间和设备进场准备工作都在此日期之前,故原告2021年10月31日签订租赁设备合同租赁替代设备是原告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必须的补救措施。 被告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一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短信》、《运输平台信息》;证明***在运输平台接单,***向被告一支付了定金。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在运输平台发布订单后履行了谨慎的义务,要求***提供运输司机的驾照等相关资料,在被告二擅自将货物拖走后,被告一积极的与***、运输平台以及原告沟通,要求被告二及时将涉案货物运回。且被告一第一时间便选择报警,积极配合原告早日将涉案货物追回。 4、图片四张;证明被告一在微信上发完有事找就接着拨打原告方电话告知货马上运到,并要求其支付运费的时间是2021年10月30日早上9时34分;被告二把货物运到指定目的地的时间是同日10时左右;被告二发该视频给被告一时,货物已经被被告二擅自拉走,故货物被拉走的时间是同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一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运费的时间是同日11时35分;综上,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是货到前支付运费,而原告方是在货物被被告二擅自拉走后才向被告一支付的运费,故原告方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运费支付义务。 被告**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VG××**实际车主)与全城物流信息部的微信聊天截图五份;证明:全城物流信息部2021年10月25日要求**一方提供两辆车运输货物,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称要求被告一即全城物流信息部安排五辆车,能够证明原告和全城物流信息部为承揽关系。全城物流信息部在聊天中称“发位置给你联系人,你跟我那个哥们联系,他在工地上,你就说你去装临沂的货就行了。也不要问多少运费,到时候我这边会结运费给你,**没有”,通过上述聊天内容可以证明**一方和全城物流信息部是运输合同关系。**一方给全城物流信息部发了400元定金,每车200元,证明**一方和全城物流信息部运输合同成立。2021年10月30日(周六),**一方将货运到指定地点,全城物流信息部称“我刚刚在接师傅电话,这个运费的话要礼拜一才能结给你们,……现在公司那边礼拜一给我转款要礼拜一才能给你们结,都是这样的”,通过上述聊天可以证明全城物流信息部在**一方将货运到指定地点时,未支付运费,**一方留置货物合情、合理、合法。即使原告产生损失,也应当向全城物流信息部主张,与**无关。 2、手机截图一份;证明全城物流信息部收取了**400元定金,总运费为23400元,含400元定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书写、制作。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货物清单**不认可,系原告自己书写;对装车图片无异议,但对装载货物记不清了且原告陈述,运输货物需要的是五辆车,都有全城物流信息部安排,而**一方是两辆车,这说明全城物流信息部和原告系承揽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设备租赁费是必须产生的,同时也无法证明租赁的设备与被告二车上的设备是一致的;其次,该笔费用是间接损失,而侵权损害赔偿,赔偿的仅仅是被侵害人的直接损失;再次,该合同租赁费包含运输费、工人工资、加班费、五险一金、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故设备租赁费是不明确的;最后,该设备租赁天数与实际天数是不一致的,本案从涉案设备被擅自拖走到最终回归到工地间隔是59天,故不能以90天来计算。该租赁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同时,发票开具时间为2022年3月4日,而转账时间却是2022年3月7日,因此,有理由怀疑该项损失系原告和第三方恶意串通而为之,为虚假的,不应支持。被告**质证称,原告的损失首先与**无关,其次货到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而原告2021年11月9日的诉状中称“造成原告工地无设备可用,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施工和人员误工”,并未提到租赁设备。这说明,该项损失是原告和第三方恶意串通而为之,为虚假的,不应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二单方拍摄,同时该组证据刚好能证明被告二在11月2日都还未完成卸货,擅自把货物扣押,被告一未支付运费合情合理,至于货物是否一致单从该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到2021年11月2日,全城物流信息部仍然没有向**一方支付运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拍摄,且无法看出开工时间是2021年11月18日,以及工人确实已经进场施工,同时,也无法证明第三方已经通知开工,需要赶工期才租赁替代设备,因此设备租赁费并非必须产生。被告**质证称,原告的损失首先与**无关,其次货到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而原告2021年11月9日的诉状中称“造成原告工地无设备可用,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施工和人员误工”,并未提到租赁设备。这说明,该项损失是原告和第三方恶意串通而为之,为虚假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于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2短信、平台信息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为两被告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全城物流信息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四百元订金是**一方支付给全城物流信息部的(**提供手机截图一份,证明全程物流信息部收取了400元订金),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是和全城物流信息部建立的运输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该聊天记录为两被告间的联系记录,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全城物流信息部的主要义务是及时足额支付运费,在货到指定地点后,全城物流信息部未支付运费,导致争议发生。**一方为了保证运费到付,留置货物合情、合理、合法。本案过错都在全城物流信息部。对支付17700元证据有异议,该款项不是支付给**的,与**无任何关系。对于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与证据2、3质证意见一致。但是转账回单真实性认可,2021年10月30日11点23分51秒,与被告与合同约定的是货物清单卸车付运费,但被告一只卸了四车货物,本来并没有到达原告支付运费的条件,但当时被告一与原告通话谈到了被告二索要运费的情节,尽管该情节与原告同被告一合同无关,是被告一自行行为,原告为了及时卸货还是把运费支付给被告一,该转款证明了被告一因为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未能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该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与**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为两被告之间的联系记录,与原告无关。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二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提出运输5车设备,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至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约定每车运费12500元,5车共计运费62500元。双方均认可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清点核实无误后支付运费。全城物流信息部随后便在运输平台发布信息,***等其他运输者接受运单进行承运涉案设备,约定每车向全城物流信息部交付定金200元,运费11500元/车。**VG××**以及**驾驶的鲁GZ××**两台车接受部分承运任务,向***支付每车200元,共400元定金,***向全城物流信息部支付了运输费定金400元。 2021年10月30日,鲁VG××**以及**驾驶的鲁GZ××**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卸完一车货后,因司机**未收到运费,便扣留其驾驶的鲁GZ××**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原告的设备并拉走。2021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向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转账运费62500元。 2021年10月31日,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租赁方)与东营昶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使用乙方的发电机组、泥浆泵设备。发电机组400元/天,泥浆泵800元/天,租赁期限按实际天数结算,不足90天按90天结算,合同暂定价为108000元,使用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甲方施工项目地点,租赁期满后,甲方按实际租赁天数向乙方支付全额租金,乙方给甲方开具足额发票。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租期未满90天,租金按90天结算。2022年3月4日东营昶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2022年3月7日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营昶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山东农业商业银行转款设备租赁费108000元。 2021年11月6日,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支付***一车运费11700元,因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未支付全部两车运费,***以及被告**拒收该运费11700元。 2021年12月29日,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向***账户转账支付给**等2车运费23400元,收到该款项后被告**将扣留原告的设备归还给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全城物流信息部支付仓储费用17700元。 原告主张设备中有1200L油品,计价84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将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城物流信息部报酬,双方达成了运输合同的合意,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全城物流信息部在运输平台发布信息,由***等其他运输者接受运单进行承运涉案设备,并由**实际运输,由全城物流信息部支付运费,这个过程系全城物流信息部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全城物流信息部双方认可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清点核实无误后支付运费,2021年10月30日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后,在一辆车辆未卸车的情况下,原告虽未当即支付运费,但是也在该日上午将全部5车运费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其已完成了支付运费的义务。全城物流信息部应在收到运费当日支付鲁VG××**以及**驾驶的鲁GZ××**,但是其一直未予支付,而是在2021年12月29日才支付,因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的延迟支付导致了原告设备长时间的扣留,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享有留置权的情况下,其行使留置权的过程系全城物流信息部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全城物流信息部与他人之间运输合同的履行以及**留置权的行使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损失108000元,因原告设备被扣留,无设备可用,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租用了相关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发票以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租赁费用108000元,对于该笔租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损失108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权利的费用43550元,因原告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城物流信息部未对此进行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设备中有1200L油品,计价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赔偿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9元,由山东和利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9元,贵阳经开区全城物流信息部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呈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臧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