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25号 原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垦利准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66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7547636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万泉村委会)、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万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泉村委会支付劳务费16058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劳务费1605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泉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经案外人**与恒厦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对账当日,恒厦公司仍欠案外人**劳务费160585元。2020年10月23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并及时通知了恒厦公司。后,**多次向恒厦公司催要,恒厦公司均以在万泉村委会处挂账为由拒绝支付欠款。**认为恒厦公司怠于行使对万泉村委会的到期债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债权的实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万泉村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是否为答辩人所产生,答辩人没有参与并不清楚,被答辩人需举证证明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2、被答辩人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前提为恒厦公司怠为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恒厦公司利益受损,被答辩人应先起诉恒厦公司,在恒厦公司履行不能,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说明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3、被答辩人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另一前提条件是恒厦公司对答辩人享有已经确定的债权。答辩人与恒厦公司的工程款还未最终核算,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定。被答辩人需举证证明案外人与恒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4、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恒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到庭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22日,恒厦公司向**出具对账单“**承包世福源小区围墙改造劳务费,污排改造劳务费,万泉老村雨排改造劳务费:壹拾陆万零***拾伍元整。(160585)”。 2020年10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恒厦公司尚欠甲方世福源小区围墙改造劳务费、污排改造劳务费、万泉老村雨排改造劳务费共计160585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款项。二、现甲方将对恒厦公司享有的上述劳务费、利息等到期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其他规定: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将其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情况通知了恒厦公司。 **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所欠劳务费160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同时查明,万泉村委会与恒厦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欠付恒厦公司工程款。但经万泉村委会核实,尚欠恒厦公司工程款6759162.20元(挂账部分),且另有部分款项尚未与恒厦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提供的恒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认定**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恒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后,则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泉村委会认可已挂账债权金额为6759162.20元,且另有部分款项尚未与恒厦公司进行结算。因恒厦公司不及时向万泉村委会主张权利,导致恒厦公司无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主张万泉村委会支付所欠款项1605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6058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60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