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369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66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7547636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万泉村委会)、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人民币69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暂计为4485元;本息共暂计为7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原告与***、***、***、隋陕西共五人为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承建的“铁路货场抑尘墙及配套工程”、“电厂北门护厂河清淤工程”、“胜利发电厂护厂河清淤工程”“电厂停车场工程”、“万泉村道路改造工程”、“电厂护厂河下游河道清理工程”、“电厂停车场东南角场地恢复工程”“铁路货场新建围墙工程”进行施工作业。2020年5月,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共欠上述五人机械费69000元。
2019年12月20日,***、***、***、隋陕西将其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第三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均以虽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挂账,但是村委会一直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机械费。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所请!
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项目及债权转移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施工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账目上没有记录,原告所列的项目并不是第三人为被告施工的,被告与第三人之前的债权债务都有相应的合同和发票,且有部分施工人已经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被告。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权超出了被告欠付第三人债权的范围,被告没有多余的资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债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起,原告与***、***、***、隋陕西共五人为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承建的铁路货场抑尘墙及配套工程、电厂北门护厂河清淤工程、胜利发电厂护厂河清淤工程、电厂停车场工程、万泉村道路改造工程、电厂护厂河下游河道清理工程、电厂停车场东南角场地恢复工程、铁路货场新建围墙工程等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完成后,第三人为原告等五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共欠上述五人机械费69000元。欠条上没有注明时间。
2019年12月20日,***、***、***、隋陕西四人将其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
另查明,截至2020年6月6日,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尚欠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工程款21091725.48元。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陈述称其与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之间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约定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拥有到期债权69000元,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对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拥有到期债权21091725.48元。基于债的保全功能,原告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代位行使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的权利,向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主张权利,以确保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已欠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工程款21091725.48元,被告东营万泉村委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用69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自2019年11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应自债权转让之日2019年12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山东恒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用6900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山东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